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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立,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拉,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羽绒货款2,200,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立还款协议,约定张某某将一万件羽绒服给到陈某某,折合货款1,000,000元,剩余1,200,000元于2018年2月1号给付300,000元;2018年2月10号给付300,000元;2018年6月5日结清剩余60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只给付羽绒服6,000件,分多次给付现金(转账)600,000元,约定2018年6月5日给付600,000元也未按协议履行。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事实是基于原、被告及案外人方立坚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外人方立坚欠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处理,经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替原告销售存货,事后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协商达成本案所涉及的还款协议,被告依照约定履行协议,在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2、根据原、被告的协议,未履行完的部分明确约定约400,000元是通过给付货物结算,600,000元是给付现金,原告拒绝向被告领取400,000元的货物,本案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一直都同意原告提款提货。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00,000元不成立,被告愿意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价值约400,000元的货物以及600,000元人民币。
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归还2,200,000元欠款进行协商的内容。
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原告多次向张某某催要欠款。
被告张某某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拖欠款项,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约定部分货款以羽绒服折抵的事实,最后一期货款600,000元在2018年6月5日结清,不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2、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时间没有到双方约定的最后给付期。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方立坚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2,200,000元是通过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来的。
2、案涉羽绒服款式说明及案涉羽绒服款式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在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提取部分件羽绒服,剩余羽绒服由于其所雇佣货车载货量有限未能一并提取,而被告从未拒绝交付上述羽绒服,并附有剩余羽绒服的款号、样式照片。
原告陈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羽绒服时,被告处没有足够数量被告公司生产的羽绒服;原告后来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拒接、向被告张某某发微信要衣服和钱,她也没给原告;这些羽绒服的羽绒不是含绒量90%的,这也不是当年的款式。原告与张某某协商时,对羽绒服款式的约定是给折账当年的羽绒服款式。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羽绒服与被告提供的案涉羽绒服款式表中的款式大约相符。被告提供的案涉羽绒服款式表中的款式是2013年的款式。原告在拉羽绒服的时候,只看了一部分羽绒服款式,因为当时原告有急事要处理,就打了出租车回安新了,没有全看完货,货运回来以后,打开货一看,与原、被告说的货不一致,给的货是13年款式的,含绒量也不是90%的,这些货用的羽绒和服装标签上的标示不一致。现在这些货还积压在库房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与方立坚均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9月18日,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由方立坚出具一份证明:“今有河南客户张某某欠我司2013年货款共计贰佰陆拾陆万元整(2660000.00),此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此款转账于陈某某(充我司欠陈某某羽绒款额),故立此证明(张某某于我司无任何账务纠纷)”。方立坚及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在此证明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张某某陆续给付原告陈某某部分货款,至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偿还货款签订一协议书:“关于张某某欠陈某某货款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元)一事,经双方协商如下:1、张某某将壹万件羽绒服(中长款)折价每件壹佰元整,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给到陈某某充当货款;2、剩余的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分两次给到陈某某;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号给到叁拾万元(300000.00),2018年2月10号再给陈某某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8年6月5号结清剩余的陆拾万元(600000.00元)3、如有未尽事宜,两者可以再做协商”。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协议对中长款羽绒服未做明确的约定,被告主张约定的是2013年款式的中长款羽绒服,而原告主张约定的是2017年款式的中长款羽绒服,当庭又承认从被告处取走的羽绒服是2013年款式的长中款羽绒服。
协议达成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2013年款式的长中款羽绒服6,324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其余3,676件羽绒服及600,000元欠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明、案涉羽绒服款式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与方立坚就债权转移达成一致后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移而来,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给付部分款后原、被告就债务履行签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中长款羽绒服,是2013年款还是2017年款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的6,324件羽绒服,原告认可是2013年款式;被告提交的附有剩余羽绒服的款号、样式照片的案涉羽绒服款式表经原告质证,确认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羽绒服大致相符。故此应当认定中长款羽绒服为2013年款式的中长款羽绒服。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约定羽绒服的交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货款600,000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的3,676件羽绒服及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013年款式中长款羽绒服3,676件,并给付货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书记员: 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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