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环,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小学,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特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翰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新长江香谢琴台1幢2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孟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小学(以下简称永安堂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环、被告永安堂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翰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永安堂小学在2004年2月至2017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永安堂小学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38486.03元(从2004年2月入职起计算11个月);3、判令被告永安堂小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个月共计94465.71元;4、判令被告永安堂小学向原告支付2015年7、8月工资差额3397.46元。5、判令被告翰英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入职被告永安堂小学担任语文教师,永安堂小学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日,被告永安堂小学强制要求原告与被告翰英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被告永安堂小学工作,原告被逼与被告汉阳公司订立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最后截止至2018年7月1日止。2017年8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翰英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无证上岗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系被迫于被告翰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原告认为其实际一直与被告永安堂小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具有合法的教师从业资格,被告永安堂小学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翰英公司明知其无劳务派遣资质,仍应被告永安堂小学的要求,采取借用劳务派遣名义与原告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帮助被告永安堂小学逃避法律责任,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与被告永安堂小学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17年9月1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永安堂小学存在劳动关系、裁令被告永安堂小学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来院。
被告永安堂小学辩称:原告在2015年9月1日后与被告翰英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我司担任语文代课教师。2017年6月,因我校在核查代课教师资格时发现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书为伪造,严重违反了教师管理制度,我校为规范教师管理将原告退回被告翰英公司,由被告翰英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我校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其仅为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翰英公司因原告不具有教师资格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我校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校已经将原告2017年7、8月份的工资足额支付给被告翰英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工资差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翰英公司为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2月入职被告永安堂小学处从事教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永安堂小学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从2006年1月开始通过汉口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永安堂小学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其与被告翰英公司分别作为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在2015年8月30日签订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被告翰英公司在上述期间向被告永安堂小学派遣语文、数学、英语学科教师20名等,被告永安堂小学每月向被告翰英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400元及派遣老师管理费50元/人,并每月向被告翰英公司支付派遣教师人员工资。2016年7月6日,被告翰英公司获得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2016年9月1日,被告永安堂小学与被告翰英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与《协议书》大致相同。原告与被告翰英公司先后签订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永安堂小学继续从事原教学工作。被告翰英公司从2015年4月开始以法定代表人孟霞的名义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被告翰英公司从2016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7月。2017年8月1日,被告翰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现因查实该员工无证上岗,无法再胜任教学任务,违背合同条款,本单位决定从8月5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所有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3.08元。被告翰英公司在2015年7月、8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4135元(其中7月为3135元,8月为100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永安堂小学在2004年2月至2017年8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被告永安堂小学支付其2004年2月至2017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入职时起算,以月工资3286元为基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个月共计92008元、2015年7、8月的工资共计6572元,裁令被告翰英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委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7)第188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永安堂小学在2004年2月至2015年8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翰英公司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裁令被告翰英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65.71元和2015年7月至8月工资差额900元,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核准手续,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来院。
另查明,武汉市汉阳区教育局经核实,认为陈某某所持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不符合规范,应为虚假编号,并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了《关于陈某某964201120001096教师资格证书的说明》,认定“陈某某所持的教师资格证书应为假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第188号仲裁裁决书、《教师资格证》、交通银行流水、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劳动合同》、照片、荣誉证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被告永安堂小学提交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关于陈某某964201120001096教师资格证书的说明》、《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阳人许可准函(2015)第(31)号《汉阳区人力资源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永安堂小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被告永安堂小学主张其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与被告翰英公司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但此时被告翰英公司尚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双方间关于劳务派遣的协议是无效的,而原告与被告永安堂小学按照之前的工作内容实际履行着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为延续状态。被告翰英公司在2016年7月6日取得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其与被告永安堂小学签订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与被告翰英公司订立了同时间段的《劳动合同》,说明其对用工形式的改变是知晓并认可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并有能力预知与被告翰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后果,本院对其《劳动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2004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与被告永安堂小学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在2004年2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翰英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陈某某提交的《教师资格证书》被证实为虚假的,其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被告翰英公司以原告不具备从事教师岗位的资质,无法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教育教学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故原告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7年9月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04年2月以后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7月和8月实际获得工资共计4135元,低于其平均工资标准1411.16元(2773.08元/月×2个月-4135元),对于该差额被告永安堂小学应当予以补足。原告主张2015年7月和8月工资差额为3397.4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翰英公司与被告永安堂小学恶意串通,帮助被告永安堂小学逃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小学在2004年2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2015年7月和8月工资差额1411.1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 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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