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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庆
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
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辛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赵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风春、委托代理人陈扬、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虽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出现严重的资金问题,有可能造成该笔欠款无法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二、44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按每套作价10万元作为抵押。
被告鑫桥公司辩称,鑫桥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理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也没有与他人共同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鑫桥公司没有收取使用原告出借的任何款项,因此,鑫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均是事实,赵某某确实借了原告440万元,赵某某有鑫桥公司的授权,要求其办理一切事宜,包括向他人借款。
因当时赵某某与鑫桥公司为合伙关系,工程进行到2011年4月份,公司就没有资金,造成停工2个月,所以赵某某才去向原告借款。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1日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鑫桥公司授权赵某某办理一切事宜;2、2015年4月7日解除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已解除2010年10月1日的授权书;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在鑫桥公司解除赵某某的授权之前,赵某某所有的行为及代表鑫桥公司的行为均是合法的,受法律的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鑫桥公司、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鑫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持有鑫桥公司的委托书,原告陈某某按照赵某某的要求给付涉案款项,原告出借款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起诉时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时间,但被告赵某某将约定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出售,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出现风险,并且直至本院开庭之日(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鑫桥公司向赵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赵铁锁(赵某某)全权代理本公司办理所有手续和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为委托书授权不明,故被告赵某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鑫桥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陈某某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鑫桥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还款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00000元;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承担2864元,被告鑫桥公司、赵某某共同承担39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桥公司、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鑫桥公司、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鑫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持有鑫桥公司的委托书,原告陈某某按照赵某某的要求给付涉案款项,原告出借款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起诉时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时间,但被告赵某某将约定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出售,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出现风险,并且直至本院开庭之日(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鑫桥公司向赵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赵铁锁(赵某某)全权代理本公司办理所有手续和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为委托书授权不明,故被告赵某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鑫桥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陈某某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鑫桥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还款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00000元;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承担2864元,被告鑫桥公司、赵某某共同承担39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桥公司、赵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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