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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芳与滕福斌、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艳芳,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福斌,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告:滕伟,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告陈艳芳诉被告滕福斌、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福斌、滕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福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13,000元;2、判令被告滕福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滕福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2,346元(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费用的3%计算);4、判令被告滕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福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15,205元;2、判令被告滕福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815,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滕福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4,4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滕福斌向原告借款2,913,000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月利率3%。双方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损失的律师费,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费用的3%计算。被告滕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滕福斌并未偿还本金,并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涉诉。
  被告滕福斌、滕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或者抵押权人)、被告滕福斌作为借款人(作为乙方或者抵押人)、被告滕伟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和保证人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费、诉讼费等费用的3%)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具体期限以双方签署的收据和借条进行确认)。甲方陈艳芳用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网银转账给乙方滕福斌:收款人名称:滕福斌;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收款开户行:建行歙县支行……该份合同另对登记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滕福斌支付了2,913,000元,被告滕福斌在转账凭证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胡*多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同年6月29日向原告转账90,000元,共计180,000元;案外人林*媄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8日、2016年1月5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90,000元、90,000元、60,000元、30,000元、90,000元、12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案外人滕*玲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同年11月4日、2017年2月2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18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钱款均系被告滕福斌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在诉讼中,其自动调整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2,91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实际天数,对被告滕福斌每次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部分超出应还利息,则计算为归还本金,且对计算过程中产生的小数点予以扣除取整,最终算得剩余本金为2,815,205元。
  另查明,为实现系争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22,346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滕福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交付了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滕福斌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确定借款本金为2,815,205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然约定高于相关法律对利息的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按照月2%计算,自被告滕福斌最后支付利息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并未超过明显规定,原告按调整后的本金对律师费予以调整,原告且实际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滕伟的责任承担,被告滕伟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滕伟对被告滕福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滕福斌、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艳芳借款本金2,815,205元;
  二、被告滕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芳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2,815,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三、被告滕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芳支付律师费84,456元;
  四、被告滕伟对被告滕福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6,004元,由原告陈艳芳负担3,014元(已付),被告滕福斌、滕伟共同负担4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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