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本花,女,系原告大儿媳。
被告:杨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海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本花,被告杨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提供住房和医疗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前夫生育一女祝某,一子祝海伟。前夫病故后改嫁现任丈夫杨培仁,生育儿子杨某3,八年前杨培仁也病故。目前原告随祝海伟生活,由于原告年迈并且偏瘫多年不能自理,祝海伟和杨某3协商对原告轮流半年居住,生病后医疗费共同承担,轮到祝海伟家时因被告种原告的二亩地,故给原告提供二百斤小麦。去年农历8月18日,因原告轮流到祝海伟家被告不出二百斤小麦,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便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大队多次调解没有结果。原告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儿子照料的时候,而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有悖伦理道德,人间常情。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陈某某现年73岁,身患脑梗,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确需子女赡养。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杨培中居中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祝海伟和被告杨某3每人半年轮流居住,照顾生活,发生医疗费用一人一半。协议达成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反悔并应按约履行。被告和祝海伟的矛盾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成为被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今后的医疗费,被告杨某3应当承担其应负担的份额,原告可凭相关票据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原告放弃对女儿祝某的赡养主张,属于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3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某某接回被告家中居住,按约履行赡养义务。
二、原告陈某某因病产生所花费的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由被告杨某3承担二分之一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红强 审判员 徐海新 审判员 冯 波
书记员:陈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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