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霍某某(原告陈某贵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保定市新市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军(又名陈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告:曹瑞芬(被告陈某军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冀君,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贵、霍某某与被告陈某军、曹瑞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后,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贵、霍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被告陈某军、曹瑞芬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贾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贵、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居住的位于邸家洼村北的五间平房及院落并迁出该房,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部返还五间平房及宅基或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一半房屋及宅基。事实和理由:1976年,原告夫妇在老家邸家洼村出资200元由老人操持建造了五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后因工作调动,原告夫妇在外地工作居住,被告夫妇迁入该房居住至今。现原告夫妇退休,欲回家养老居住,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房屋院落分割协议,签订协议书时被告认可诉争房屋及院落属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现宅院价值20000元,其中包括宅基地现价值10000元,五间北房现价值10000元。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本案诉争房产、院落基地产权平均等分,双方各占二分之一;
证据二、陈某华证人证言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该诉争房产属原告所有;
证据三、原告霍某某与陈某栋(原、被告二哥)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该房产属原告所有;
证据四、2016年8月12日陈宝成出具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心平气和并无争议;
证据五、2016年8月13日陈某栋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建造情况;
证据六、2016年11月13日陈某敬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归属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贵与被告陈某军系同胞兄弟。二原告于1976年10月份外出工作,现户籍不在王千寺镇邸洼村。诉争房屋修建时,原告夫妇曾出资200元购砖,在被告陈某军的参与下由原、被告父亲于1976年至1977年主持修建北房五间,被告于1979年外出当兵,于1982年在此房中结婚,后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被告于1988年办理宅基地登记,并落户于自己名下。原、被告诉争房屋北房五间为砖土木混合结构,原为平顶房,被告婚后经修缮,屋顶初建时的土顶被告改建成红瓦、轻钢,北房五间现价值10000元,被告居住诉争房屋后逐渐修建大门楼、西房、简易棚子。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在陈宝成见证下签订房屋院落分割协议,双方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平均等分。房屋及院落北至空地、东至贾汉昌、南至过道、西至过道,由被告居住。现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北房五间及院落并迁出该房或按照协议约定分割房屋及宅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但二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为二原告所有,且二被告已长期居住于诉争房屋并办理宅基地登记,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原告主张返还北房五间及院落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屋始建于1976年或1977年,修建时二原告出资购砖等花去200余元,被告陈某军为盖房付出了劳务,由原告陈某贵和被告陈某军的父亲出面修建的,后被告陈某军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维护和扩建。二被告于1982年结婚。原、被告签订房屋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原告陈某贵和被告陈某军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对于协议中北房五间平均分割的约定应予以采信。对于院落宅基产权平分的约定侵犯了王千寺镇邸家洼村村集体的权益,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更不能买卖,故原、被告对宅基地的分割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的处分是被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诉争房屋折价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军应给付原告陈某贵房屋折款5000元。因二原告不是王千寺镇邸家洼村集体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不享有使用等权利,故对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应由被告陈某军享有土地使用权,且陈某军对该宅基地已办理了宅基登记,该土地由陈某军使用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他类案件法律有诉讼时效规定的才使用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没有提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北房屋顶所用的红瓦、轻钢以及大门楼、西偏房、简易棚子由被告居住后自行修建,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诉争房产归二被告所有,被告陈某军、被告曹瑞芬给付原告陈某贵、霍某某房屋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贵、原告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贵、霍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军、曹瑞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岩 审 判 员 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如杰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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