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吴某
黄玉中(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刘毅(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
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无业。
原告吴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黄玉中,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38号。
负责人刘兰明,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吴某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春兰和人民陪审员王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吴某的委托代理黄玉中、刘毅,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死者吴承权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技术员等职位。
2003年8月5日吴承权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03年11月19日吴承权被认定为工伤。
2006年8月被鉴定为叁级伤残、叁级护理。
之后吴承权因该工伤伤势恶化多次复发住院治疗。
2014年12月吴承权再次被鉴定为工伤叁级,完全护理依赖。
2015年1月15日吴承权因工抢救无效后死亡。
现因原、被告未能就工亡待遇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各项工亡待遇842727.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吴某的公民身份证各一份及陈某与吴承权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聘用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吴承权自1995年1月起被被告聘用为合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3、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二本,用以证实自1990年至2015年被告为吴承权支付工资详情及吴承权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4、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的依据。
5、工伤证、鉴定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计五份,用以证实吴承权自1990年至2015年在被告处工作,因工受伤后被评定为伤残叁级、完全护理依赖,吴承权系因工伤复发死亡的。
6、病历资料(门诊病历4本,出入院小结8份),用以证实吴承权因工伤复发多次入院治疗及其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
7、医疗费票据28张,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结算表8份,用以证实原告垫付医疗费15089.70元。
8、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吴承权因工受伤及死亡的事实。
9、湖北省、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各一份,用以证实吴属工伤复发后停工留薪期应重新计算。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索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告所诉垫付医疗费已过诉讼时效。
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系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的分支机构。
2、兴山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自2000年1月至2015年1月已为吴承权足额缴纳全部社保费。
3、工亡待遇申报表,用以证实被告已将吴承权工亡待遇申报手续履行完毕。
4、企业职工工伤致残离岗休养待遇审批表、工伤待遇支付单,兴劳社函[(2007)1号、兴人社字(2014)31号文件等六份,用以证实吴承权因工伤致残离岗休养、由于被告已缴足社保,自2004年9月发放给吴承权一次性伤残金9743.58元。
自2004年4月起每月按国家规定标准向吴承权发放伤残津贴。
5、2000年至2005年兴山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缴费税费、因工致残人员社保费缴费审批表,用以证实被告已按时足额为吴承权缴纳了单位应承缴的社保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3、4、5、6、7、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与原告之夫吴承权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吴系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致吴伤残叁级,应享受工伤待遇。
1、关于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吴承权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此间内已为吴依法缴纳其应承付的社会保险,吴也因此享受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系兴山县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基金的应付范围,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关于吴承权的停工留薪期计止问题。
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该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吴承权停工留薪期应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伤起计算至2004年8月4日。
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供吴系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属续延停工留薪期的批复证实其停工留薪期存在续延的情形,那么吴承权若在停工薪期届满后仍需治疗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同时,吴承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致残已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领取每月的伤残津贴,且再也没重新回到工作岗位恢复工作,不符合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而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情形。
因此,本案中吴承权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伤起计算至2004年8月4日。
3、吴承权在本案中是否是工亡问题,吴承权因工受伤致残十余年,期间吴享受了工伤待遇救助、医治。
对2003年8月工伤至2015年1月因工伤复发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虽与工伤复发有关联,但吴既不属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也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恢复工作之后的旧伤复发范畴,故原告主张的工亡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垫付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自承部分比例费用是否应全额报销之问题,原告主张的门诊自垫费用2757.37元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的发生均在2005年至2012年,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已过时效。
对于2010年至2015年1月间七次住院治疗其个人承付金额部分,其虽标注为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表结算,但在实际报销中凡涉及到工伤医治的均已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标准核准报销,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吴某要求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给付工亡待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与原告之夫吴承权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吴系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致吴伤残叁级,应享受工伤待遇。
1、关于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吴承权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此间内已为吴依法缴纳其应承付的社会保险,吴也因此享受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系兴山县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基金的应付范围,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关于吴承权的停工留薪期计止问题。
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该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吴承权停工留薪期应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伤起计算至2004年8月4日。
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供吴系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属续延停工留薪期的批复证实其停工留薪期存在续延的情形,那么吴承权若在停工薪期届满后仍需治疗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同时,吴承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致残已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领取每月的伤残津贴,且再也没重新回到工作岗位恢复工作,不符合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而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情形。
因此,本案中吴承权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伤起计算至2004年8月4日。
3、吴承权在本案中是否是工亡问题,吴承权因工受伤致残十余年,期间吴享受了工伤待遇救助、医治。
对2003年8月工伤至2015年1月因工伤复发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虽与工伤复发有关联,但吴既不属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也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恢复工作之后的旧伤复发范畴,故原告主张的工亡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垫付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自承部分比例费用是否应全额报销之问题,原告主张的门诊自垫费用2757.37元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的发生均在2005年至2012年,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已过时效。
对于2010年至2015年1月间七次住院治疗其个人承付金额部分,其虽标注为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表结算,但在实际报销中凡涉及到工伤医治的均已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标准核准报销,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吴某要求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给付工亡待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吴某负担。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高春兰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张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