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花红,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燕,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海,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负责人:刘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陈花红与被告刘海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刘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07时26分许,在松江区九谊路进沪松公路北约200米处,被告刘海海驾驶的赣B4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朱陈雨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海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刘海海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垫付9,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不认可伤残等级及三期,对费用计算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迈血康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律师费过高。
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赣B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算75日;护理费,认可50元/日计算75日;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4个月,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但不认可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赣B4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情况、被告刘海海和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的垫付款情况均属实,本起事故致原告及其女儿朱陈雨受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4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2018年3月31日至6月11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443.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仪器器械费100元。
2018年8月9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00元。同年8月3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1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花红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陈花红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15年3月起居住在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涞寅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并自2017年2月起在上海传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工。2018年10月18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电信费发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刘海海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刘海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8,443.26元;
2、住院伙食而补助费8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2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75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3,0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12,100元(计算5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的误工费,原告可待接受相关治疗后另行主张;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
11、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赣州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可直接折抵;剩余医疗费8,443.26元、住院伙食而补助费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3,165.26元,由被告刘海海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9,000元可直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花红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
二、被告刘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花红53,165.26元(已付9,000元,尚需支付44,165.26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计1,989元,由原告陈花红负担294.50元(已付),由被告刘海海负担1,6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