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芳,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上海兆升服装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李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芳与被告上海兆升服装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被告上海兆升服装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的工资9,7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7,1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1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原告未同意。2019年1月11日,被告解雇了原告,也未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仲裁通知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兆升服装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的工资9,703元;对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双方对工作有争议,原告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仲裁的时候无故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后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仲裁的程序,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兆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兆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
2016年7月8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载明申请离职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申请表中厂长同意于7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
2019年1月11日,被告出具人事通知,载明,我司员工陈芳在本年度合同存续期内,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给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我司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规定,决定从即日起与员工陈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及追索相关损失赔偿。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516.6元、7,095元(包含2017年年度奖金2,850元)、5,800元、5,800元、5,800元、5,420元、5,648.8元、5,793.3元、7,100元、7,189.1元、7,295.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8年12月应发工资7,100元。
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陈述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其余部分为周末及平时加班费,加班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进行核算。其中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2018年2月原告周末加班24小时,其余月份每月周末加班4天共48小时。原告确认其有周末加班,并确认2018年2月周末加班24小时,但认为其余月份每月周末加班4天每天8小时共计32小时,同时原告对于被告以2,420元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周末加班费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工资中扣除周末加班工资来计算赔偿金,但认为其平时没有加班,工资中也不包含平时的加班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虽于2016年7月8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但当时公司挽留并提高工资,其并未实际离职。被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实际离职,并于2016年8月2日重新入职。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再查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工资9,7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19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通字第27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重复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人事通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申请仲裁,虽仲裁未予受理,但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人事通知,单方终止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金额,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即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对于工作年限,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离职申请表》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离职并于2016年8月2日重新入职,故工作年限应从2016年8月2日起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虽填写了《离职申请表》,但并未实际离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欲证明原告实际离职的,应提供相应的招退工记录,证明被告确实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但被告仅提供了招退工记录复印件一份,且该份复印件显示原告的终止就业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操作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上述时间与被告陈述的原告的离职日期不相吻合。同时,被告称原告2016年8月2日重新入职,原告重新入职的,双方应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当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后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原告于2017年2月9日与案外人上海兆升服装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该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刚好为前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故原告陈述的其2016年7月并未实际离职,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原告的工龄应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连续计算。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其中包含平时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印证,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原告工资中包含平时加班工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工资中包含的周末加班工资的情况,对于周末加班时间,原告认可2018年2月的加班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月份,被告认为每月周末加班4天每天12小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每月周末加班4天每天8小时的陈述。对于周末加班工资的金额,原告同意按照2,42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方式计算出的周末加班工资,在计算赔偿金中应当予以剔除。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6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兆升服装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的工资9,703元;
二、被告上海兆升服装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66.4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明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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