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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与张元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芳,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元文,男,1971年8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郝志军,男,1975年4月23日生,住河北省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芳与被告张元文、第三人郝志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被告张元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第三人郝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在临城县××小区××楼中单元××楼西门的房屋和车库,并解除查封措施;2.判令上述房屋和车库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郝志军在2016年6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郝志军对外担保的利益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张元文起诉前,原告与郝志军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位于临城临泉小区的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7执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仅仅以原告的房产登记在郝志军名下为由,就错误地查封了原告的房产,原告得知房屋被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局又仅仅依据在申报财产时郝志军将争议房屋写在申报栏,便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这样的裁定显然不能让原告信服。
被告张元文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陈芳与第三人郝志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陈芳与郝志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陈芳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并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被告的法律效力。诉争房屋仍登记在郝志军名下,被告作为郝志军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有权申请查封郝志军名下的房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郝志军称,其与原告在被告起诉之前已离婚;担保时未告诉原告;该担保没任何收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两份,证实法院查封房产的情况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2、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实其已与第三人郝志军离婚,在离婚时诉争房屋已商定归其所有。
3、车库房产证一份,证实车库归其所有。
被告张元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郝志军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元文与陈同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陈同奎向张元文借款四百八十八万贰仟元,借款期限10天。郝志军、郭建明、薛为民、河北中钾化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庞秀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河北中钾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奎同意河北中钾化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到期后借款未偿还,张元文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0107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同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元文借款488.2万元及利息,河北中钾化肥有限公司、庞秀芬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对河北中钾化肥有限公司、陈同奎、庞秀芬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郝志军、郭建明、薛为民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据被告张元文的申请,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0107执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郝志军名下位于河北省临城县××小区房产××及车库一个(房产证号:00××13、车库证号:002727),原告陈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1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芳的异议请求。原告陈芳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陈芳与第三人郝志军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临泉小区5号楼中单元3楼西门住宅归陈芳所有;为购房在农业银行的贷款18万元由陈芳负责偿还。该房产和车库未变更登记,现仍登记在郝志军名下。
又查明,2017年3月2日,本院经临城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得知,郝志军名下有位于河北省临城县××小区房产××及车库一个(房产证号:00××13、车库证号:002727)和圣景福城小区房产一套(合同备案:B5-1-101)。2017年3月12日,执行期间郝志军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中的不动产一项中,写明“临泉小区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是夫妻双方仅有一套房产”。庭审中,郝志军对“离婚协议上约定的临泉小区5号楼中单元3楼西门住宅归陈芳所有,为购房在农业银行的贷款18万元由陈芳负责偿还”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2017)冀0107执10号执行卷宗的财产申报表、询问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临城房产管理所提供的房产信息情况,原、被告提交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芳对诉争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告陈芳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离婚证可以证明原告陈芳与第三人郝志军的婚姻状态。离婚协议上“临泉小区5号楼中单元3楼西门住宅归陈芳所有,为购房在农业银行的贷款18万元由陈芳负责偿还”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只是约束原告陈芳与第三人郝志军双方之间的协议。双方离婚后,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对外使社会产生信赖的仍然是第三人郝志军。故此,原告陈芳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能达到与其诉求相适应证明效力的程度,不具有对抗被告张元文的效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原告陈芳以“在张元文起诉之前双方协议离婚,双方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为依据,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及车库为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诉争房产及车库的执行的主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担保之债成立于原告陈芳与第三人郝志军离婚之前,而原告陈芳与第三人郝志军在结婚长达近二十年之久后,双方在担保债权到期无法偿还五个月后、担保权人张元文起诉偿还借款前一个月之时选择协议离婚,时间上不存在就诉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特殊性。
原告陈芳和第三人郝志军虽然已离婚,并且协议临城县××小区××楼中单元××楼西门归原告陈芳所有,但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人郝志军仍对该房产享有权利。对于车库(车库证号:002727),原告陈芳与第三人郝志军在离婚时未处分,离婚后也未变更产权登记,故应为原告陈芳与第三人郝志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郝志军对该车库仍享有权利。故原告陈芳以“在张元文起诉之前双方协议离婚,双方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作为其就诉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人郝志军对河北省临城县××小区房产××及车库一个(房产证号:00××13、车库证号:002727)仍享有权利,原告陈芳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和车库为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和车库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惠芳
审判员 杜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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