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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青云超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上诉人(原审青云超市):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青云超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秦嗣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俊哲,男,该超市店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博,男,该超市人事主管。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青云超市(以下简称青云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8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青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俊哲、孟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00元;2.支付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3月、4月、5月的未足额发放工资4900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应进行释法说理。请依法改判,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青云超市辩称,青云超市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也不涉及由争议产生的经济补偿。考勤记录和员工均表明陈某某经常性的未按工作时间上班,多次迟到、多次旷工。2017年5月18日陈某某旷工自动离职。青云超市对陈某某严重违纪进行了公示,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2017年2月17日陈某某申请调回绥芬河店工作,公司决定暂安排其做杂货处处长一职,任职3个月期间陈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是根据实际工作岗位和工作量以及用途情况发放工资的,对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基本工资未进行变更。2017年2月29日青云超市与陈某某的合同到期,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陈某某续签合同,陈某某均不续签。自2017年3月1日开始我公司与陈��洲已经不存在原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3月、4月、5月已经以陈某某实际工作岗位的工资进行发放,不存在未足额发放。陈某某在我公司工作八年之久,曾作为我公司的负责人,清楚相关条例,且是监督与执行者。我公司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某未依据劳动法提前三十日通知突然自行离职,我公司无理由支付陈某某的所有请求。上诉人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青云超市向陈某某支付:1.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7500元;2.支付陈某某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3月、4月、5月的未足额发放工资49006元;3.支付陈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40817元;4.支付陈某某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859元;5.公休日加班费36248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113712元;6.企业非法风险抵押金1200元应返还;7.违规未给陈某某缴纳2009年2、3月社保及入职期间至今未按实��收入缴纳社保,应补缴或补偿;8.青云超市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中的3、4、5、6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与青云超市于2009年2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第1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第1份劳动合同终止;第2份劳动合同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终止;第3份劳动合同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止。陈某某在青云超市处工作期间,曾先后任职杂货处处长、东宁青云超市店长、绥芬河青云超市店长、营运经理、抚远青云超市实习店长、2017年5月18日陈某某离开青云超市时任青云超市杂货处处长。陈某某任职店长及营运经理期间,除青云超市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采购及财务经理外,均为所任职超市业务管理的最高管理人。陈某某工资逐年增长,���高时每月工资15000元,2016年10月至12月,陈某某的月工资为12000元,2017年3月至5月每月工资5500元,陈某某2017年5月18日离开青云超市处,青云超市尚未支付陈某某2017年5月1日至18日的工资。青云超市自陈某某入职起每月扣发100元工资作为风险金,合计扣发1200元。2016年10月至12月,陈某某任职抚远青云超市实习店长期间,青云超市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通知陈某某将工资降至每月12000元。2017年7月20日,陈某某向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分别作出绥劳人仲字[2017]第21-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绥劳人仲字[2017]第21-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某某与青云超市劳动关系的问题。陈某某与青云超市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陈某某一直是青云超市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每月工资逐年增高,最高额为15000元,2016年10月之后,青云超市对陈某某的工资有所调整,多年来基本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陈某某请求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某某在青云超市处工作期间,第三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2月29日结束,该劳动合同到期后,陈某某仍在青云超市处工作,职务为绥芬河市青云超市杂货店店长,确定每月工资为5500元。陈某某工作至2017年5月18日离开青云超市处,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行离开青云超市是因青云超市存在违法行为,陈某某主张的要求青云超市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对陈某某主张青云超市支付其经济补偿127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请求青云超市支付���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陈某某与青云超市在劳动合同履期间,双方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青云超市在未与陈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青云超市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工资由15000元降至1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青云超市应当支付陈某某2016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工资差额3000元,合计9000元,对陈某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青云超市请求的2017年3月、4月、5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因陈某某、青云超市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9日结束,陈某某仍在青云超市处工作至2017年5月18日离开,此期间应当是陈某某、青云超市重新确定了劳动关系,虽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对陈某某请求的2017年3月、4月差额工资不予支持。陈��洲2017年5月份月工资为5500元,青云超市应当支付陈某某2017年5月1日至18日工资3300元(每月按30日计算),对陈某某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撤回诉讼请求的问题。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中第3、4、5、6项。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是自己对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关于陈某某请求因青云超市违规未给陈某某缴纳2009年2月、3月社保及入职期间至今未按实际收入缴纳社保,请求补缴或补偿的问题。《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缴。因此,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向陈某某释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诉讼请求青云超市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的问题。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没有仲裁费用;本案诉讼费用10元,因案件审理基本确定原裁决内容,该费用由陈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青云超市支付陈某某2016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工资差额3000元,合计9000元;支付陈某某2017年5月1日至18日工资3300元,合计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车总在公司管理群内告诉所有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共10页。证明:陈某某不是旷工违反超市的规定,陈某某正式向企业管理人员车总亲自进行说明,车总也正式的在群里通知,不涉及旷工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车总在工作群里通知上诉人已经离职,证明的是上诉人已经提出离职,不要有业务来往,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离职应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第2份截图体现通知上诉人回来上班���说明我们没有辞退他,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申请就不来了。针对车总在工作群内通知上诉人离职的事情,车总担心有不良影响,车总没有在绥芬河的管理群内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离职的相关情况。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1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实际工资额为陈某某缴纳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补偿。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企业违反工商管理条例2年以上的话,劳动者没有权利追究的;2.上诉人作为绥芬河店最高负责人5年,上诉人清楚自己的保险如何缴纳,每年保险基数也是由上诉人进行审核的;3.上诉人是我单位制度建立者和执行者,关于保险时效我方认为已经超出时效期,上诉人知道自己利益受侵犯时应主动追讨该项,��能多年以后再进行追究。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的缴费工资基数不低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且上诉人未证实其对此提出了异议,也未证实其因此而离职。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绥劳人仲字[2017]第21-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如下:一、青云超市返还陈某某风险金1200元;二、青云超市支付陈某某2017年5月1日至18日工资2781.57元;三、青云超市支付陈某某2016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8元;四、青云超市支付陈某某2017年3月至5月1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94.45元。以上四项青云超市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绥劳人仲字[2017]第21-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如下:青云超市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2月的差额工资23508.90元。再查明,陈某某在一审中以尊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由,撤回第3、4、5、6项诉讼请求。关于青云超市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缺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就工作岗位、工资数额的调整发生争议,但上诉人陈某某未能证实青云超市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其因此离职,解除与青云超市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某请求青云超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陈某某与青云超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末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陈某某仍在青云超市工作至2017年5月18日。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4月青云超市向陈某某每月支付工资5500元,不低于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故一审法��对陈某某请求青云超市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差额部分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陈某某在一审中撤回第3、4、5、6项诉讼请求的问题。陈某某表述的是尊重仲裁裁决结果,撤回这四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后,仲裁裁决即失去效力。因此,对于当事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的请求事项,应当在诉讼中予以裁决,一审中对于陈某某以尊重仲裁结果为由而撤回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司青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7年3月至5月18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94.45元;三、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青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8元;四、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青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风险金1200元;五、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周晓光

书记员: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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