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芹燕,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珠莲,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芹燕与被告虞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原告陈芹燕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以企业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合计2000万元。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2%计息。然而,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被告虞珠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而涉案借贷纠纷发生在青海省共和县,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载明:“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诉至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落款处另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可见,原、被告约定有管辖协议,其意思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有权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虞珠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虞珠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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