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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英,女,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帅,男,1992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英诉被告施帅、汤智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2568.2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9时15分,被告施帅驾驶被告汤智俐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某镇某村某路口处与案外人袁某某(车上乘坐原告陈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袁某某、被告施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英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汤智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护理费票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代理费票据。
  被告施帅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施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9时许,被告施帅驾驶牌号为沪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某镇某某路口处与案外人袁某某(车上乘坐原告陈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袁某某、被告施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2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英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上支骨折累及右髋关节面,左耻骨联合处骨折,右髂骨骨折,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6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09452.12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09425.12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3184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元/天,对有票据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护理180天,结合护理市场护理费标准,护理费费核定为11784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请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2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复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的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43699.1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袁某某、被告施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英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帅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施帅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84元、残疾赔偿金90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英医疗费1994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9584元,合计人民币318399.12元中的60%,合计人民币191039.47元;
  三、被告施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陈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8元,减半收取计3144元,由原告陈英负担121.50元,被告施帅负担30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倪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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