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英,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博,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王叶平,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陈英与被告徐海博、第三人王叶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王叶平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9)沪0106民初2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王叶平的反诉请求。后王叶平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沪02民终7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被告徐海博、第三人王叶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海博代第三人王叶平向原告陈英清偿截至2019年9月6日尚未偿还的债务251,442.02元(计算方式:282,904.91元-15,462.89元-16,000元,该15,462.89元与16,000元系静安法院执行局扣划王叶平养老金账户的钱);2、判令第三人王叶平负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根据(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32号、(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455号二案生效判决,第三人王叶平应向原告赔偿机动车事故损失94,680.76元、230,183.10元。(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022号一案生效判决已撤销第三人王叶平于2013年6月18日、同年6月24日将人民币282,904.91元无偿转让给被告徐海博的行为。2018年5月15日,原告调阅涉案的2017年3月30日的执行笔录,才知晓第三人王叶平没有收到被告应当清偿的债务267,442.02元,故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徐海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不具备代位清偿法定情形,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此不应当承担代位偿还债权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的赔偿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由被告代位偿还的法定事由。另外,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钱款已经60多万元,原告无权起诉被告。
第三人王叶平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违法,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合法,不应由我方承担。认可16,210元与16,000元已经从我方养老金账户扣划。撤销权的案件是被告应该把钱款支付给我,被告之后已经把钱款给我了,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本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王叶平系被告徐海博的母亲。
2012年3月,第三人王叶平驾驶沪JA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纠纷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王叶平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均依法判决。但判决生效后,相关款项未能执行到位。2014年6月,王叶平因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5年6月,原告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022号,该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王叶平于2013年6月18日及2013年6月24日将282,904.91元无偿转让给被告徐海博的行为,并要求徐海博将282,904.91元返还王叶平。该案经审理,法院认定王叶平尚未赔偿原告282,904.91元,并于2016年1月25日判决撤销王叶平于2013年6月18日及2013年6月24日将282,904.91元无偿转让给被告徐海博的行为、徐海博将282,904.91元返还王叶平。就上述282,904.91元徐海博是否返还给王叶平,徐海博表示该笔钱款已经陆续给王叶平,比如说王叶平诉讼的律师费、执行局执行王叶平养老金后王叶平的生活费、王叶平信用卡的还款等,这些都可以抵充28万余元;王叶平则表示收到了徐海博的该笔钱款,当时徐海博给我这笔钱时我们把票据给了执行局,这些钱都是一次性给的。
审理中,第三人王叶平提交《关于徐海博给母亲28万余元的情况说明》,列举出徐海博为王叶平支付执行款项102,800元(含2013年9月29日的2万、2014年6月4日的6万、2016年9月18日的22,800元)、归还信用卡147,879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分8笔归还浦发银行、华夏银行等)、生活费54,000元、律师费差旅费65,202元。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即使是真的,也是撤销权案件判决前给付的,至于22,800元是支付给原告和该起交通事故纠纷的另案当事人虞焕雯两个人的,该钱款中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已经在本案诉请金额中扣除了。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之前诉请金额要求被告徐海博代第三人王叶平向原告清偿截止2019年9月6日尚未偿还的债务251,442.02元(282,904.91-15,462.89-16,000元,该16,000元系静安法院执行局扣划王叶平养老金账户的钱,该15,462.89是另案的执行款项,法院实际上扣划后支付原告16,210元),故原告对于第三人的债权金额确认为250,694.91元。被告表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知道。第三人王叶平认可截止2019年9月6日第三人尚未偿还原告的债务金额为282,904.91元-16,210元-16,000元,即250,694.91元。
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该钱款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一,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282,904.91元,现截止本案第二次庭审即2019年9月6日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应扣除已执行到位的16,210元与16,000元,尚余250,694.91元。第二,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将282,904.91元支付给第三人,但就是否已经支付,被告表示该笔钱款已经以诉讼律师费、生活费、信用卡还款等方式陆续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则表示收到被告的该笔钱款,当时被告给这笔钱时其二人把票据给了执行局,而这些钱都是一次性给的,可见被告与第三人就该笔款项支付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除此之外,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第三人282,904.91元的义务。因此,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经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第三,原告主张已支付给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的3,000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因原告向被告提起的代位权经本院认定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王叶平向原告陈英清偿债务250,694.91元;
二、第三人王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42元、减半收取计2,552.71元,由被告徐海博负担2545.21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云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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