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英,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女,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英与被告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要求被告徐红支付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徐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14年10月,被告称因急事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亲情考虑,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分2次转账给被告750,000元,事后又陆续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计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补写借条一张,确定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出具借条予以延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因现金交付部分没有证据提供,故仅对转账部分进行主张。
被告徐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分2次转账到被告账户750,000元;2.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英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借期壹年借款人徐红2014.12.30”;3.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英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借款人徐红2016.12.2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750,000元。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落款日期与借款的转账日期不符,虽略有瑕疵,但原告解释系后补,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陈述的后一张借条是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而对前一笔借款的确认,该说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还款期限应根据前一张借条认定为1年。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英借款本金750,000元;
二、被告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徐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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