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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英肖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英肖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志刚
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英肖。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线登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英肖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西留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1412号民事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西留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4日作出(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86号民事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肖,被告河北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00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对于该事实原、被告之间无争议,原告主张二者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二者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劳务合作协议》、《分包人员花名册》、《工资代发委托书》等证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陈英肖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派遣关系,需要核实以下问题:一是被告是否与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二是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陈英肖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且该份劳动合同书上除陈英肖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外,其余内容皆为空白,不符合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至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该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期间属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处派遣的劳动者,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劳务合作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需要一定的法律条件,且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是需要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登记的,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劳务派遣公司,故被告主张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原告系由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由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2004年1月至12月由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由石家庄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由石家庄洹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与上述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上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2000年1月至2010年9月之间,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0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010年9月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9月。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故被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已经正常发放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9655.95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2010年9月,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石家庄市金隅旭成有限公司,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行之日存在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应当区分2008年1月1日前后进行分别论述。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段时间应当计算3个月的经济补偿。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意见,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故该段时间本院认为应当计算12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2010年9月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11.0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08×15=30166.2元。对原告陈英肖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英肖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55.95元;
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英肖解除合同经济补偿30166.2元;
三、驳回原告关于双倍工资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00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对于该事实原、被告之间无争议,原告主张二者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二者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劳务合作协议》、《分包人员花名册》、《工资代发委托书》等证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陈英肖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派遣关系,需要核实以下问题:一是被告是否与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二是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陈英肖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且该份劳动合同书上除陈英肖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外,其余内容皆为空白,不符合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至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该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期间属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处派遣的劳动者,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劳务合作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需要一定的法律条件,且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是需要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登记的,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劳务派遣公司,故被告主张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原告系由石家庄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由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2004年1月至12月由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由石家庄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由石家庄洹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与上述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上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2000年1月至2010年9月之间,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0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010年9月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9月。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故被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已经正常发放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9655.95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2010年9月,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石家庄市金隅旭成有限公司,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行之日存在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应当区分2008年1月1日前后进行分别论述。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段时间应当计算3个月的经济补偿。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意见,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故该段时间本院认为应当计算12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2010年9月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11.0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08×15=30166.2元。对原告陈英肖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英肖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55.95元;
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英肖解除合同经济补偿30166.2元;
三、驳回原告关于双倍工资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丽娟
审判员:袁世英
审判员:张香国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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