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英豪,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明芳,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叶太平,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晓蓉,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英豪、陈明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太平、张晓蓉(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被告叶太平、张晓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参加第一次庭审,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被告叶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交付登记于其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证书复印件及过户契税发票复印件;二、判令被告协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完成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完结贷款发放手续;三、要求被告支付怠于履行合同规定的提供材料、签署文书义务违约金,自2018年1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日止,以人民币836万元(以下币种同)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每日2,508元。后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请,将诉请变更为:一、要求被告支付怠于履行合同规定的提供材料、签署文书义务违约金75,240元,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计30日,以83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二、被告支付房价尾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每日2,50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原为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作价836万元出售于被告方,首付580万元,银行贷款250万元,尾款6万元交房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款项,原告方协助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协助过户。根据合同关于房款支付的补充条款4的约定,第三笔房款被告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250万元,该部分款项在交易中心办出的他项权利证明到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在其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发放至原告在被告贷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系争房屋已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迟迟不将房屋权利证书及契税发票等银行需要的放款资料交付银行。经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且发送律师函,被告均不予交付。因被告的不予配合交付完整资料,导致银行不能发放贷款,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拿到房地产权证就与银行沟通了,银行方面表示2017年12月底前提交就可以,在原被告共同去银行办理贷款时也只是告知只需将抵押权证交至银行即可。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领取房地产权证,于12月底将抵押权证交至银行,银行方面称还缺契税发票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但契税发票在中介处,中介拖到2018年1月12、13日才提供了契税发票,被告收到后马上交给银行,不存在被告怠于履行合同提供资料义务的情况。在双方的合同中有关于尾款6万元的约定,但2017年10月在银行办贷款的时候,银行要求尾款必须付清才能审核,所以当时被告将6万元转账给陈英豪,不存在被告未付尾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过高。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立即将符合约定的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房屋交付被告;二、原告支付被告迟延办理抵押注销违约金112,860元(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计45日,每日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即2,508元计算);三、原告支付被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即2,508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5日为65,20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受让原告位于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房屋,转让总价为836万元。第一笔房款2017年8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00万元,第二笔房款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280万元,第三笔房款被告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50万元,该部分款项在交易中心办出的他项权利证明到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在其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发放至原告在被告贷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具体时间以银行放款为准,如果放款时间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则原告应于银行放款后的7日内交房。第四笔房款在办妥房屋交付手续当日,交付房款6万元。并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后向银行提出还款申请,并于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二笔房款后,至贷款银行结清剩余贷款。原告应依贷款银行规定及时领取他项权利证明及抵押注销手续,并于领取抵押注销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甲方保证交房时本合同附件二所列之该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均能正常使用及室内装饰与签订本合同之日的状况相符、下水道畅通。原被告双方中若任一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签署文件、提供材料、缴纳费用、清空该房屋户口等交易相关义务),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方实际履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至2017年9月4日已将第一、二笔款项付清,并另于2017年10月初支付6万元尾款,但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迟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导致过户申请拖延至2017年11月28日方可办理,进而拖延被告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即便如此被告申请的银行贷款250万元也已于2018年2月1日放款。根据约定被告房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应在银行放款后7日内交房。之后2018年2月9日双方约定交房,当天上午,双方对房屋状况和水、电、煤气、物业等办理交接和确认后,原告却没有将钥匙交于被告。下午,原告却指使数十人前往已经清点过的房屋内进行打砸和乱拆,将本应随同房屋交付的装修装饰进行破坏,导致房屋内的洗手台、马桶、厨房壁橱、顶灯等被破坏或拆除,经被告要求拒绝恢复原状,导致无法到达交房标准。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如约交付房屋。移交清单应为认定是否按约交付房屋的标准,被告称原告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但未指出哪里不符合约定,且双方约定的房价款是不包含家具家电等可移动设施的,移交清单中是原告自愿赠送的范围,双方签字应为核实移交的依据。原告于2018年2月9日、2月25日两次办理交房手续。在2月9日双方签署移交清单后,原告搬走清单之外的物品并无不当,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水、电、煤、物业等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支付尾款6万元,导致另约时间。2月13日被告发函指责原告不交房,属恶意中伤。2月25日,双方再次交接,中介、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律师均到场,被告不愿意接收钥匙,原告将钥匙交由中介转交并发函告知可取,可自行开门。原告已交付房屋,并无违约行为。被告所称的打砸抢属于恶意指责,没有任何证据。原告及时注销了房屋原抵押登记,对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影响,且合同及法律并无约定和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7年7月11日,原告陈英豪、陈明芳(甲方、出卖方)与被告叶太平(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谢某某(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0万元;二、买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若本条描述的该房地产之条件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不详尽,则以该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相关法律文书的记载内容为准,且三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变更和确认。)……2.6室内装修情况:按现状;2.7附属设施、设备:见移交清单;……三、买卖条件:3.1房价款836万元;3.2房价款的支付方式:A、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内补足定金至100万元,由甲方签收后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甲方同意乙方将部分首期房价款计486万元交丙方暂为保管,丙方并将定金100万元转为首期房价款(仅适用于丙方实际保管定金之情形),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并暂由丙方(部分)保管的首期房价款计586万元,该首期房价款中不包含房价尾款。……C、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245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E、待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且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于2017年10月30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给甲方或丙方代为转付房价尾款(若有)计5万元。……六、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50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者甲方与乙方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八、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50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者甲方与乙方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该合同亦对违约责任、佣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二、2017年9月15日,原告陈英豪、陈明芳(甲方、卖售人)与被告叶太平、张晓蓉(乙方、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就买卖系争房屋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836万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第六条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该合同补充条款(一)部分约定如下:“一、关于甲方贷款的偿还及抵押注销事宜1、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向银行提出还款申请,并于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二笔房款后,至贷款银行结清剩余贷款。甲方应依贷款银行规定及时领取他项权利证明及抵押注销资料,并于领取抵押注销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上述第1条之约定,是本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甲、乙双方违反上述条款的,应按上述条款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乙方贷款的约定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后,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根据银行要求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书、如实提交所有相关材料、缴纳相关费用。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贷款手续,并根据银行要求签署相关文书、如实提供所有相关材料。2、乙方应尽其合理的努力向有关银行申请本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所约定金额的贷款,但乙方实际能够获得的借款金额由银行审批决定。如果该贷款金额未全部批准,乙方应在知晓该情况后且在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前向甲方补足未被批准数额部分的款项。三、关于房地产权利转移过户的约定1、甲方已办妥提前还贷手续,且至房屋所在地的交易中心办妥抵押注销手续。2、甲乙双方均已办妥房屋转让的相关税收并取得了完税凭证。3、乙方已向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房产税的申报手续,且相关部门已出具《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4、乙方已向房屋所在区的房屋状况信息查询窗口查询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住房情况,查询窗口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乙方此次购房不违反限售规定,符合房地产交易、过户的要求。5、乙方申请的贷款已通过银行审批,且银行出具了抵押登记的所有材料给乙方。四、关于交房的约定1、甲方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将该房屋钥匙交付乙方,并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若有)、有线电视(若有)、电话(若有)等使用费进行结算,乙方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进行检查,交付完成的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2、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的维修基金余额已包含于房屋转让价款中,甲、乙双方不再另行结算。3、甲、乙双方于房屋交接当日,至物业管理处办理维修基金的更名手续;并至煤气公司办理煤气的更名手续(若有煤气)。若此时由于乙方尚未取得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而无法办理上述手续的,则上述更名手续顺延至乙方办出房地产权证后10日内。4、甲方须保证交房时本合同附件二所列之该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均能正常使用及室内装饰与签订本合同之日的状况相符,下水道通畅。5、甲方应于交房前,清空该房屋内的户口,即甲方交付该房屋时,该房屋内无任何户口登记。五、其他约定1、甲方承诺该房屋无租赁关系;签署本合同时,房屋上设有抵押。2、甲方承诺无其他司法查封以及甲方违建限制过户等不可交易状况,若由于本条所述情况导致无法交易,本买卖合同解除,甲方愿意返还乙方所有已付房款,并赔偿乙方损失。具体赔付按照本补充条款(一)第五项第6条执行。3、关于该房屋交易涉及的相关费用甲方双方明确均应按国家规定及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价值申请各自的交易税、费,任何一方不得以国家或税务机关调整交易税、费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或买卖合同之义务。双方同意,交易中所涉及的上述甲乙双方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4、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互相给予必要的配合,包括亲自签署相关的文书、如实提交所有相关材料、缴纳相关费用等。5、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3日内通知签约各方及中介方。6、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签署文书、提供材料、缴纳费用、甲方清空该房屋的户口等交易相关义务),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总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方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若守约方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乙方权利人以共同共有形式购买该房屋。”该合同附件二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部分未作明确约定。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部分约定:“1、合同总价,本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地产转让总价为836万元。2、第一笔房款,2017年8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300万元。3、第二笔房款,2017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280万元。4、第三笔房款,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房款250万元,该部分款项在交易中心办出的他项权利证明到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在其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发放至甲方在乙方贷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具体时间以银行放款为准,如若放款时间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则甲方应于银行放款后的7日内交房。5、第四笔房款,在办妥房屋交付手续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6万元。注:本合同中甲方人数在二人以上(含二人),则甲方中任何一人或多人均可代表甲方全部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本票、贷记凭证划转、电汇等)收受该款项。”
三、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94万元、6万元,于7月24日转账10万元、110万元、80万元,于8月28日转账40万元,于8月29日转账10万元,于9月1日转账90万元,于9月4日转账50万元、40万元、10万元、40万元。
四、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13日核准登记于被告叶太平、张晓蓉名下。被告叶太平于2017年12月18日领取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五、2018年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前将系争房屋的权利证书、契税发票、抵押发票等银行需要的资料送交至银行,并配合银行完成发放贷款手续;要求被告支付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自房屋更名日起至实际将房屋权利证书、契税发票、抵押发票等银行需要的资料送达银行,并配合办结发放贷款手续日止,以836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即每日2,508元,每月75,240元;并告知被告因其违约导致银行放款延迟,致使原告资金困难,产生实际损失,如届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补足损失以及如被告怠于完成的,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等。该律师函于次日到达被告处。
六、2018年2月9日,原告陈英豪、被告叶太平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下方手写“甲方打勾都不赠送,留下有数量的(1个衣柜、1个柜子、2个窗帘、4个化妆台)”,该移交清单中约定:“对于上述情况,乙方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就该房屋买卖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并且双方已对水、电、煤气等费用结算完结,同意接收。”
七、2018年2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委托人至2017年9月4日累计向贵方直接支付580万元,但由于贵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迟延二个月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导致过户申请拖延至2017年11月28日方可办理,进而拖延委托人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即便如此委托人申请的银行贷款250万元也已于2018年2月1日放款。根据约定委托人房款已经支付完毕,贵方应在银行放款后7日内交房。截至今日,贵方仍未履行交付义务。现本律师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函告如下:一、请贵方在2018年2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二、请贵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委托人迟延办理抵押注销期间的违约金112,860元。三、请贵方自2018年2月8日起每日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三(2,508元)支付违约金走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
八、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2017年9月15日,你我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将我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联列住宅作价836万元出售于你方,首付580万元,银行贷款250万元,尾款6万元交房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即如约积极配合你方办理贷款手续,协助过户。房屋已经根据约定如期过户至你方名下。房屋更名后,你方应根据约定将更名后的房屋权利证书送交至银行,配合办理提交放款手续,银行方可发放银行贷款。因你方迟迟不予将房屋权利证书送达至银行,故意拖延,导致银行不能放款,后我方不得已委托律师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相关材料送交至银行并和银行沟通,该贷款方在2018年2月1日发放,对此期间的违约责任,我方继续保留追究的权利。虽你方违约在先,但我方仍旧如约履行交房义务,于2018年2月9日和你方办理交付手续,当日,你我双方办结水电、物业等更名手续,签署移交清单、并共同至银行办理尾款交付手续。但交付的过程中,因你方对移交清单部分物品搬离有异议并称尾款余额不足,导致交付过程没有完结。现郑重发送本通知函于你方:一、通知你方择日继续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接收房屋,领取钥匙;二、我方尚有部分物品因2月9日你方有异议,尚未搬离,为免纠纷,待你方再行来办理交接手续当日,当面核实清点,核实清楚后,我方当即交付钥匙于你方;同时,你方应准备妥当尾款6万元,于当日一并付清我方;三、再行交接时间,你方核实后提前通知我方。”该函件于次日到达被告处。
九、2018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对此陈英豪方发送函件通知你方继续交接,履行收房义务,后又短信通知,你方方于2018年2月25日在你方律师的陪同下前来,当日中介也在场,本律师及陈英豪亦在场,陈英豪将钥匙交付于你方,但你方仍不接收,声称所谓的不符合约定,但又不能明确指出哪里不符合约定。鉴于你方的行为,我当事人陈英豪于当日将房屋钥匙、燃气卡交付中介,并于2月26日短信告知你方可以随时至中介处取钥匙,故现发函再次告知:一、永靖路XXX弄XXX号房屋钥匙、燃气卡已经放置中介,你方可随时取得。我方当事人陈英豪已经完全丧失对该房屋的控制和占有。二、对于该房屋内物品交付清单外的一楼客厅吊灯,我方无偿赠与,不再拆走,如还有清单外的物品,请随意处理。三、鉴于水电、物业等更名手续已经办妥,钥匙你方可随意随时取得,如你方即使不愿意,房产已经更名你方名下,你方亦可自行换锁进入,我方没有异议。故我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交接义务。四、鉴于我方交付义务自2月9日历时至今,已经完全履行,故要求你方立即支付尾款6万元。”该函件于2月28日到达被告处。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谢某某、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某作如下陈述:其系原被告买卖系争房屋的中介人员,经其朋友介绍与被告叶太平相识,叶欲购买保利五月花的别墅,让其去洽谈,之前的一套房屋未能谈成,后其向叶推荐了系争房屋,叶太平等人看过两次房。原告一开始要价850万元,后经商谈确定成交价为836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关于家电家具的问题一直没有谈拢,合同价格是不包含家电家具的。其让原被告双方谈妥家电家具的事情,后被告不让其参与商谈家电家具的事情,说其与原告自行商谈,原告方要求被告确认是否要家电家具及价格,过户时原告也问过被告是否要家电家具并要求清点,但双方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磋商。原被告约定待房屋过户后交房,2018年2月9日第一次交接房屋,是原告先与其联系并提出的,双方清点了基础设备,签订家电家具清单,交接了物业、有线电视、水、电,后去银行转账,被告没有支付尾款就没有交接,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报警,被告指责原告拆东西,交接没有完成。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带着律师再次交接,被告不接收房屋,被告的律师也建议交付,但被告不认可。2月25日房屋的现状符合移交清单,原告将房卡、钥匙等交给其了。契税发票的原件确在其处,产证是被告自行去领的,因为系争房屋的贷款是被告自行联系的银行,需由被告去与银行联系放款,所以其让被告通知其银行放贷需要什么材料,但被告后来一直没有来找其要过。当初被告与其约定成交后支付中介费,但一直未付,后介绍其与被告认识的朋友让其先帮叶太平过户,并担保叶肯定会付中介费,所以其留着契税发票作索要中介费的凭证。其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房款支付,被告还有6万元房款未付。被告的贷款是足额的,原告前期帮被告垫付,配合被告做转账的证明,最后需要支付尾款6万元。其不清楚原告出具6万元收据的情况,但被告之前没有支付过,后来转账也没有成功。居间协议中所写的设施设备见清单实际就是交房时的移交清单。2017年11月23日原告陈英豪曾在一份移交清单上签字,确定附送的固定设施,但被告拒绝在这份清单上签字,所以没有作数,最终还是以交房时的移交清单为主。
证人邵某某作如下陈述:原告陈英豪系其姐夫,当时被告的首付款需要贷款,需要通过其走账130万元,后被告将130万元归还,在此之前其与被告并不认识。130万元是陈英豪的资金,陈先转给其,其再转给叶太平,后叶太平转账给其124万元,另6万元直接转账给了陈英豪。
原告对证人谢某某、邵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基本反映真实情况。被告认为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基本符合事实,但就移交清单问题并未说明清楚,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就明确约定“附属设施、设备见移交清单”,故移交清单是签订协议的时候就签订的而不是到最后交房的时候才签订的;被告对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签订居间协议的同时约定移交清单的具体内容,该清单是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签字确认的,故被告关于移交清单的意见并不符合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对于两名证人的其余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转账5万元、10月30日转账1万元,合计6万元是否是向原告交付的房价尾款?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证人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本案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确实发生过原告为被告提供130万元资金周转的事实,该130万元通过证人邵某某的账户走账,后叶太平于2017年10月27日转账5万元、10月30日转账1万元至陈英豪账户,于2017年10月30日转账124万元至邵某某账户,上述款项的往来清晰,足以证实原告所述的上述6万元并非支付的房价尾款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关于陈英豪所写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的金额为6万元的收条是为配合被告办理贷款的解释亦能与相关证据相印证,综上,本案中原告陈英豪所收到的上述6万元实为130万元资金周转的部分还款,并非房价尾款。
二、原告是否已完成交房?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居间协议中约定装修情况按现状、附属设施设备见移交清单,但当时并未书面确认装修现状及移交的附属设施设备清单,后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就“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亦未作约定,此后双方对于上述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8年2月9日,陈英豪、叶太平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注明“甲方打勾都不赠送,留下有数量的(1个衣柜、1个柜子、2个窗帘、4个化妆台)”且清单上亦有“对于上述情况,乙方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就该房屋买卖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并且双方已对水、电、煤气等费用结算完结,同意接收”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双方对于交付条件最终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现被告提出原告的交付不符合约定,但从本案的交易过程来看,之前双方一直未能就交付条件形成明确的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应视为原被告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叶太平已在该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已接收房屋并确认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的条件。因双方就尾款交付等原因产生争议,双方在此之后的2月25日再次进行交接,因被告拒不接收,原告将钥匙交于中介人员谢某某,并通知被告领取,可以认定原告的交房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将房屋过户及交付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价尾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价尾款6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为以未付款项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怠于履行合同规定的提供材料、签署文书义务的违约金,从时间上来看,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领取房地产权证书,至2018年2月1日银行发放贷款,期间一月余,虽然时间略有拖延,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原告已完成交房,故对于被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迟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买卖合同中并无关于原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具体时间的约定,此外,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过户,实际系争房屋已于2017年12月13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无法看出原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导致迟延过户等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抵押注销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太平、张晓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豪、陈明芳房屋价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叶太平、张晓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豪、陈明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英豪、陈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叶太平、张晓蓉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4.80元,减半收取1,502.40元,由原告陈英豪、陈明芳负担835.85元,被告叶太平、张晓蓉负担666.5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1,930.68元,由反诉原告叶太平、张晓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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