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苹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上诉人陈苹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之规定,职工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曾开建(陈苹之夫)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在北京,故原告关于其工伤认定申请应由被告受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不受(三)字(2013)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陈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在法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曾开建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在北京。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陈苹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在法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曾开建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在北京。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陈苹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书记员: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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