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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苹燕、陈斌与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苹燕,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系原告陈苹燕丈夫),住同上。
  原告:陈斌,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和,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斌、陈苹燕与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和,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陈苹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8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深长城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的专业介绍和引导,通过被告深长城公司提供的居住房广告、宣传资料和承诺,分别签订《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预购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111弄《长城澜溪岸城》3号7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189.04平方米,暂定总房价款3,194,776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交房。后协同被告深长城公司办理网签手续。根据被告深长城公司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通过刷卡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8月27日,又在被告深长城公司售房收款处,同时支付二笔购房款计844,776元(其中,一笔30万元由被告深长城公司指定其关联被告世联公司收款人收取,同时当场提供相应二份收据)。事后据了解,被告预售涉案房产,系办公用地,非通常商品房用地,其无法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居住等基本要求,不能达到原告购买商品房合同目的。由于被告故意隐瞒违反相关土地规划等强制性规定,已造成原告丧失购买同期、同类房型商品房机会,应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再行购买商品房因涨价需增加的差额损失,经交涉无果,2017年12月23日依法诉讼(2018)沪0115民初14544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解除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定金合同》及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644,776元,但对被告世联公司占有的30万元未能支持。现经了解,涉案同样关联性质30万元的另案多个购房人已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予以返还,判决现已生效。基于前述事实,原告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依法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2018年2月22日,原告已就该30万元的返还诉求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详见2018(沪)0115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原告与世联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关系。该30万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深长城公司的购房款,因深长城公司对世联公司负有债务,深长城公司向世联公司转移了债权,深长城公司以定金合同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也以实际的支付行为接受了债权转移,世联公司收取的30万元是应得的服务费,其基础是两被告与第三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世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无需返还任何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被告深长城公司开发。2016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深长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最终合同价3,194,776元;2016年8月20日定金10万,8月27日首付20%共计544,776加电商了;2016年11月30日剩余30%共计96万,贷款159万”。当天,原告向深长城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同年8月27日,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并于当天向深长城公司支付544,776元,向世联公司支付30万元,合计付款944,776元(含定金)。
  后因上海市出台《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原告起诉要求与深长城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并返还房款944,776元。本院于2018年6月做出(2018)沪0115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并由深长城公司退还原告644,776元。该判决书的查明部分确认了“原告通过银联卡刷卡向案外人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转帐支付30万元”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以“原告主张该款实际由被告作为房价款收取,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钱款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为由驳回了原告对该30万元的诉请。2019年4月15日,原告将深长城公司和世联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另查,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世联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2号楼,合作内容为预存30万享总购房款减50万;甲方提供合作房源数量46套,每套房源的30万元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客户收取;乙方实际收取的会员服务费中,10%将作为乙方线上线下平台服务的服务费,90%为丙方收益,作为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及项目支出,丙方服务内容包括:合作房源现场销售接待、大定及签约工作、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若乙方向丙方完成相应的结算后,本次合作项目发生客户退房,造成乙方的损失,则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丙方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如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的,则乙方有权在双方下次合作中将相关佣金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预售合同》系双方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深长城公司的《定金合同》载明原告享有“30万抵50万”的优惠,且在总房价中予以扣减。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原告亦已向世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的《预售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并由深长城公司返还原告除30万元以外的其余房款。在该案中,原告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世联公司的30万元实为购房款的事实而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将深长城公司和世联公司同时列为被告,通过世联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两被告系合作售房关系,30万元确系原告为购房而支付的对价,并由深长城公司同意世联公司直接向原告收取,原告完成了30万元为购房款的举证义务,不构成重复诉讼。《预售合同》解除后,深长城公司当全额返还购房款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30万元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世联公司共同返还30万元,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就该30万元如何结算,则属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深长城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斌、陈苹燕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陈苹燕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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