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百足桥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0号。
负责人:丘伟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运输公司、联合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879.89元、误工费10391.84元(36725元/年/365天*66天)、护理费3437.13元(52273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电动车修理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28028.86元;谢某某医疗费12436.79元、误工费12596.16元(57470元/年/365天*80天)、护理费3437.13元(52273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小计58386.08元,合计8641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粤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抚州市前往永丰县沙溪镇,行驶至乐安县××××中队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后载原告谢某某)相撞,造成俩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中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为10879.89元、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为12436.79元,原告谢某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电动车维修费为1580元。该起事故经认定为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粤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因粤A×××××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本案事故经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俩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对于被告联合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核减1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被告联合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提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谢某某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事故发生时为57周岁,而《劳动法》并未规定到退休年龄人员就禁止工作。其次,国家鼓励公民劳动创业。再次,现我国正在推行延迟退休制度。因此,被告联合保险提出原告谢某某事故发生时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这与法律、我国国情等相违背。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原告谢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9.89元、误工费6640.68元(36725元/年/365天*66天)、护理费3437.13元(52273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电动车修理费1580元,小计23977.7元;谢某某医疗费12436.79元、误工费8049.32元(36725元/年/365天*80天)、护理费3437.13元(52273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小计53339.24元。
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先行赔偿俩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先行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6640.68元、护理费3437.13元,小计10077.81元;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8049.32元、护理费3437.13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38762.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电动车维修费1580元。原告陈某某剩余的医疗费53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小计6831.84元,被告联合保险承担70%计币4782.29元;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77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小计8876.7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承担70%计币6213.75元。俩原告的其余损失由俩原告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16657.8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762.8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31.84元中的70%计币4782.29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76.79元中的70%计币6213.75元;
五、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700元。抵扣被告吴某某垫付的8000元后,原告陈某某、谢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吴某某7300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900元,原告陈某某、谢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宇
书记员:黎洁 标的款账户: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账号:79×××16 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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