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荣元,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星,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元与被告顾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顾星、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8.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星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中部分损失金额,变更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2017年12月19日,在本市新闸路进石门二路西约120米处,被告顾星驾驶沪FHXXXX号小客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5,238.20元,其中被告顾星垫付3,754.20元,原告自行支付1,484元,原告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960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顾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垫付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顾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于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关于具体损失,除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外,对于其余损失均予以认可并同意由保险赔付。
被告顾星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原告属于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顾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8.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顾星分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282.60元,除鉴定费和律师费外共计116,332.6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分别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和由被告顾星赔偿。由于被告顾星已垫付3,754.20元,结算后原告尚需返还754.20元。为便利起见,该款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结算,即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款支付原告1,195.80元,支付被告顾星754.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荣元赔付款116,332.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荣元赔付结算款1,195.8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顾星赔付结算款75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被告顾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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