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荣德,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上海恒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庆丰,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德与被告姜庆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被告姜庆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价款6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定作了实木楼梯、实木小石板、博古架,共计价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家具,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6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每日300元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价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庆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欠条系被告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只是施工队负责人,向原告定作家具的是业主丁某,原、被告之间并无定作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海尚那堤72号陈荣德所做实木楼梯、实木小实板、博古架,实际总计80,000元,已付20,000元,欠尾款60,000元,到11月30日付清,如没付清按300每天计算利息”。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并称欠条中载明的20,000元已付款是其于2016年年底通过自己的手机转账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欠条时是否遭到胁迫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对此,被告虽称其遭到原告的胁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被告确实受到胁迫,其也应当在一年内行使相应的撤销权。故根据目前证据,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60,000元,且其向原告实际支付2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如没付清按300每天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荣德价款6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姜庆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郝祥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