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荣明,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法定代理人:缪某,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系原告陈荣明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利光,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赣新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北大道60号(物流园W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39176055Q。
法定代表人:朱小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反森,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77989674K。
负责人:王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公司员工。
原告陈荣明与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明的法定代理人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反森、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36837.83元;2、判决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3时35分许,被告饶利光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抚州往吉安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省道××+200M处时,遇同方向由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因饶利光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挂碰,造成二轮助力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崇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院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转院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6日转院至崇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月23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伤残一级和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万元,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事发后经崇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饶利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由于饶利光驾驶的汽车所有权为被告赣新公司,且在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饶利光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1万元,对其他损失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附原告的损失清单及赔偿数额的计算:
1、医疗费:224846.63元(其中江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22147.76元,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2698.87元);2、误工费172天×32849元/365天=15479.53元;3、护理费:172天×44868元/365天+28100元(请护工工资)=49243.28元;4、营养费:172天×30元/天=5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天+110天×30元/天=6400元;6、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8227元;10、后续治疗费:70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12、定残后护理费:20年×44868元/年×50%=448680元;13、购买轮椅费用:1200元;14、购床垫费用:468元;15、住宿费:2344.03元;16、外购药:26124元;17、购生活用品等费用:14894.82元;18、救护车费用1500元(抚州至南昌),以上合计1153547.29元,(1153547.29-120000)×80%+120000-210000=736837.83元。
被告饶利光辩称,1、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陈荣明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2、本人于2015年7月6日到赣新公司融资租赁D23027/6991半挂车,同时向赣新公司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分24个月还清,融资租赁车辆还清款后车辆过户至本人,本人为该车实际车主、实际支配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人不是赣新公司职员,不存在管理关系,对本次事故损害愿承担全部责任,与赣新公司无关;3、我先后垫付了15万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赣新公司辩称,1、本公司非侵权行为人。饶利光是赣D×××××/6991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支配人,其不是本公司的职员亦非本公司的雇员,本公司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次事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公司只是对赣D×××××/6991挂车保留所有权的出租单位。本公司与饶利光之间只是融资租赁关系,该车由饶利光自筹资金5万元,赣新公司向饶利光融资12万元,车辆购置后,本公司出租给饶利光经营,在饶利光未还清本公司融资款本息之前,本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饶利光在承租该车辆期间对该车拥有全部的运行和利益支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该车的保养、年检和二保等事宜也完全由饶利光自行负责,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公司也未向饶利光收取任何管理性费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饶利光占有该车期间,肇事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垫付了3万元,应予以扣减;2、要求依法核实被告饶利光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非医保用药的扣减以之前达成的协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依赖计算年限请法院考虑社会效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以下有争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江西省人民医院处方笺、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发票。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的外购用药,应当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4-5月,原告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购买“利奈唑胺”药品花费26124元,有江西省人民医院脑外科医师出具的处方笺,能证明系用于原告治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就诊人员费用清单、入院记录;3、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关于陈荣明持续植物状态后续治疗费的说明”、发票。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对该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定残后住院,违背了关于治疗终结才能定残的原则,因此对定残后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中对陈荣明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次的评定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陈荣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陈荣明目前左侧额颞顶部遗留一12cm×11cm颅骨缺损区,后期需到脑外科住院行钛网电脑成型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2、陈荣明目前处于持续植物状态,长期卧床,假性导尿,存在肺部、尿路感染等并发症发生的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要求,后期需给予抗感染、支持、对症等治疗,每年20000元,暂定二年,费用为40000元。根据崇仁县人民医院陈荣明的疾病证明书、就诊人员费用清单等病历材料,陈荣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是实施脑外科住院行钛网电脑成型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因此对鉴定意见中第1项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应予以认定;本院就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进行询问时,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陈荣明持续植物状态后续治疗费的说明”,应作为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之一,其主要内容为,目前陈荣明存在医疗依赖,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是指陈荣明出院后处于持续植物状态产生的门诊、家庭病床的一般性医疗依赖的费用,不包括持续植物状态下不能脱离住院治疗的医疗依赖费用。因此陈荣明于2016年6月16日至10月21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鉴定意见中第2项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属不同的治疗项目,故对陈荣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08499.45元及鉴定意见中第2项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予以认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荣明护理人次的评定意见为:陈荣明外伤致其特重型颅脑损伤,其住院期间病情危重,处于持续植物状态,故其护理难度大,而且护理强度大,故建议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次为二人。三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此项鉴定意见亦符合客观情形,故予以认定。鉴定费用应属受害人的损失,故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
证据4,交通费的票据。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中“南昌急救中心”的票据1500元应计入医疗费用中,对其它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考虑到原告在南昌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中的“南昌急救中心”发票1500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应计入医疗费用项目,其它交通费票据与此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故不予认定。
证据5,崇仁白陂乡白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崇仁白陂乡白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提供承包协议证明,且原告已有60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崇仁白陂乡白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内容为:白陂乡白陂村委会牛上村小组陈荣明一直在家务农,种植早、中、晚稻共25亩,另在自山上造林21亩。此证明加盖了崇仁白陂乡白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证明人签名,并由崇仁白陂乡农业技术推广综合站签署了“情况属实”,加盖了公章,也由盖章人签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同时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故予以认定。
证据6,住宿费的票据。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住宿发票的三性均持异议,部分不是正式发票,无证据证明发票付款人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原告是崇仁人,不应有在崇仁产生的住宿费票据,在新干县产生的住宿费票据不属于住院产生的。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是指其亲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因此均不是原告本人发生的,故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
证据7,聘请护工的票据。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聘请护工的票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聘请护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但根据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陈荣明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次为二人次,其住院期间可按此标准确定护理费。
证据8,购买残疾器具的票据。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购买残疾器具应有相关医嘱,且所购床垫不属于残疾护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购买轮椅的支出予以认定,由于原告需长期卧床,所购床垫为医用床垫,是辅助其实现康复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系合理的支出,故予以认定。
证据9,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购买生活用品的开支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中用于购买营养的开支,应计算在营养费里。本院认为,所购生活用品的支出为购买湿巾、米糊等日常生活用品、食品,原告主张系其家属用于原告的生活用品消费和补充营养,由于原告的诉求已有营养费赔偿项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受害人生活用品消费的赔偿项目,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予以认定。
证据10,摩托车合格证、车损照片。被告饶利光、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鉴定报告及修理明细,以证明具体的车损。本院认为,原告只证明了二轮助力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未证明事故发生时受损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的价值,且无修理明细证据,故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饶利光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抚州往吉安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遇同方向由原告陈荣明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因饶利光驾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二轮助力摩托车受损、陈荣明受伤,事发后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利光驾车途经事故地点违反标志线跨越双黄线行驶至公路左侧且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车安全车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荣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当日陈荣明被送入崇仁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78.19元,同日被转入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698.87元,4月15日出院后又转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由南昌急救中心派车花费1500元,6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2147.76元,住院期间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购药26124元,之后陈荣明又转入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16日至10月21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8499.45元,综上陈荣明总共花费医疗费361448.27元。2016年9月23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荣明持续植物状态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陈荣明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陈荣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0元;4、陈荣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5、陈荣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次为二人,花去鉴定费2500元。肇事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事发后,饶利光预先赔付了150000元,渤海财保吉安公司赔付了3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赣新公司与饶利光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合同》,主要约定:融次物为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价格为170000元,由饶利光出资5万元,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饶利光每月向赣新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元;在饶利光未付清全部购车融资款及融资利息之前,车辆产权归赣新公司;饶利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饶利光承担。赣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危险物运输,汽车融资租赁等。
在本案审理中,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陈荣明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审核鉴定并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金额的鉴定申请,经本院主持,陈荣明与饶利光、渤海财保吉安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本院确定陈荣明医疗费用总金额的12%为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此笔医疗费由陈荣明承担30%,饶利光承担70%。在庭审中,陈荣明提出事故当天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78.19元用及6月16日至10月21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08499.45元,合计108977.64元未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诉讼请求87182.11元。陈荣明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崇仁县××××村小组从事农业耕种。
本院认为,被告饶利光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抚州往吉安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遇同方向由原告陈荣明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因饶利光驾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二轮助力摩托车受损、陈荣明受伤,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饶利光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陈荣明的二轮助力摩托车时,由于违反标志标线跨越双黄实线行驶至公路左侧且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荣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对赔偿比例划分持不同意见,由于原、被告均系驾驶机动车,各自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赔偿比例一般原则,同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饶利光与陈荣明赔偿比例划分7:3为宜。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对原告陈荣明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614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荣明在崇仁县抚州的住院期间应按每天30元计算,在南昌市的住院期间应按每天50元计算,可按陈荣明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而陈荣明主张在崇仁县抚州的住院天数低于实际住院时间,系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认定有效,故其住院伙食补助为62天×50元/天+110天×30元/天=6400元;3、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可按陈荣明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而陈荣明的主张低于此标准,故其营养费为172天×30元/天=5160元;4、后续治疗费:70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139元计算,事故发生时陈荣明已有60.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9.5年×11139元/年=217210.5元;7、误工费:陈荣明虽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崇仁白陂乡白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事发前陈荣明实际在农村主要从事农田耕种,因此应计算其误工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84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故陈荣明主张15479.53元,予以支持;8、护理费:根据陈荣明主张的护理时间,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72天×44868元/365天×2人=42286.5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陈荣明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定残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由于陈荣明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因目前处于持续植物状态,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级,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同时结合江西省人均寿命,对陈荣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综合考虑暂定为10年,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0年×44868元/年×50%=224340元,10年之后陈荣明可另行主张;12、交通费:由于陈荣明先后在崇仁县、××市、××等地就医治疗,需要交通费用支出,同时根据陈荣明的病情,其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978492.85元。饶利光应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30361.65元(361448.27×12%×70%),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570583.34元[(978492.85-361448.27×12%-120000)]×70%,扣减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已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540583.34元,由于饶利光已垫付150000元,扣减应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陈荣明应还返饶利光119638.35元。由于饶利光应承担的赔偿在保险限额内,故饶利光和赣新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审理中饶利光表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与赣新公司无关,故本案受理费由饶利光个人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明经济损失120000元;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
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明经济损失540583.34元;
三、原告陈荣明返还被告饶利光119638.35元(此款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荣明的理赔款中同时扣除);
四、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1168.4元,由原告陈荣明负担3350.52元,被告饶利光负担7817.8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向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缴纳,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账号:15×××8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肖志峰
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
书记员: 李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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