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彦红,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根立,北京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路桥集团保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花椒园48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红、乔根立,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建宽、郝文玖,被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保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李军从家外出去修理厂看望修车情况,在下楼梯时突发疾病,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5时20分死亡。被告认为李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李军不予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李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因公死亡或视同工伤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军系被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保通工程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职工,2015年3月25日,受单位指派回保定开会、修车。2015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李军从家外出去修理厂看望修车情况,在下楼梯时突发疾病,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5时20分死亡。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保通工程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四工区出具的员工公差报告单、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山玉、周红海的调查笔录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李军受单位指派外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10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建国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书记员: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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