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荣生,男,193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啟凤,女,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邵通市。
被告:潘桦,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荣生诉被告李啟凤、潘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啟凤、潘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左右,被告李啟凤因租房与原告相识。之后,被告李啟凤不时来探望原告。2015年10月4日,被告李啟凤以生意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从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该被告。后该被告又于2015年10月7日、8日、9日、13日、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和3万元,原告念其平日里对原告不错,故每次都去银行取款交给该被告,当时均未出具借条。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将自行记载在笔记本上的借款记录交由被告李啟凤确认并由其盖章,且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每月10%。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李啟凤共支付原告利息32,500元,并由被告潘桦在原告的笔记本上予以记载和签名。上述期间,两被告多次至原告处向原告保证还本付息,但却至今未还,且现已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啟凤、潘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一为“借条”,系其自行记载的交款记录,在交款记录之下原告自己手书“2015年10月21日双方共认正实人民币壹拾万元”,其下盖有“李啟凤”的印章,在印章之下又有原告手书的“双方共认给我10‰的收入,每月6日给款支付,为期壹年”等内容,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啟凤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证据二为被告潘桦书写在原告笔记本上的还款记录,共计三笔,总额32,500元(每笔金额之前标记为“入”),原告欲以此佐证借款事实;证据三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和交易明细,原告以此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本院对此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除刻有“李啟凤”字样的印章外,其余所有内容均为原告自行书写,原告表示因被告李啟凤说其不会写字,故让其盖章,但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印章系被告李啟凤所盖,同时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中也无法反映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时,被告潘桦的还款记录,即便是其书写,内容也无法体现款项的性质是还款,无法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与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有取款的事实,但由于缺乏借款事实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依据。
原告另提供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表和结婚登记摘要,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对此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其借款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啟凤向其借款1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同时也难以确证明10万元款项已经完成交付,故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尽管原告作为老年人,可能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意识,没有及时留存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导致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此并不能作为免除其举证义务和支持其主张的理由,故望原告今后以此为戒,提高证据意识,注意保存证据,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荣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40元,由原告陈荣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叶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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