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莉娟,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忻灵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娣。
原告陈莉娟与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上海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立,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被告上海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4025室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0,655元的标准,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为止(暂计)。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费用的标准按每年20,655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4025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向被告名品公司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与被告名品公司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由名品公司负责系争房屋招商及经营活动,名品公司也承诺包租10年。但自2007年起,名品公司既不与原告协商续约事宜,也不再支付原告租金,并继续占有系争房屋。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名品公司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该案判决后,名品公司不仅未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还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等一公司使用,等一公司在明知系争房屋由名品公司非法占用的情况下依然承租并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市场租金价格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其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3日名品公司通知过原告收铺,2017年1月,名品公司欲改造酒店,至2017年底通过消防验收才使用系争房屋,故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装修运营之前,名品公司没有使用系争房屋,也没有阻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原告可自由使用系争房屋。本次使用系争房屋,名品公司告知了原告,且名品公司于2018年1月将首期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未持异议,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名品公司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商场的经营管理方,需要统一运营,但原告对名品公司的沟通不予理睬,影响了商场营业时间,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后,直至2018年2月才由名品公司将系争房屋装修后交付给等一公司。名品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均不予理睬,如果不是原告默认双方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名品公司也不会使用系争房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返还及占有使用费问题已在之前案件的执行阶段解决,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等一公司系通过合法方式承租系争房屋,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2.8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2004年,原告与名品公司签订《委托出租协议》,期限三年,名品公司保证原告每年获得租金20,655元。
2016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名品公司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案号为(2016)沪0108民初2344号。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名品公司返还原告系争房屋,并按每年20,65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7年5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为止的房屋使用费。名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3日,原告收悉被告的收铺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收铺应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遂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维持名品公司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并变更名品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房屋使用费为按每年20,655元的标准,自200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3日为止的终审判决(案号(2016)沪02民终6512号)。
2017年1月18日,原告就上述案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名品公司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该案现仍在执行中。
2018年1月24日,名品公司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81.90元。
另查,2016年8月19日,等一公司成立,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4005室。两被告曾就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2016-001号)一份,约定:名品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三层和四层房屋大部分面积出租给等一公司作经营加盟锦江之星旅馆用途,暂定租赁面积6,974平方米,在房屋交付时根据实际面积再行确认;名品公司负责房屋的屋面、外墙以及公共区域的装修改造、提供营业用楼梯通道和消防应急通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书面通知等一公司交付房屋,内部装修由等一公司自己负责;租期与业主与名品公司已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保持一致;租金相当于业主初始购入商铺价格每年平均回报4.5%,按一个季度支付一次,由等一公司直接付给业主;名品公司给予等一公司6个月的装修免租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
再查,2017年7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向等一公司出具上海市秣陵路XXX号名品商厦3、4层上海名品商厦内装修项目内装修工程(本次验收范围不包括3、4层中未签约业主的产权部位)《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经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于2017年6月27日现场复验,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因存在申报材料提供产证材料不全,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向等一公司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并未告知其于2018年1月将首期租金支付给了原告,该卡原告已长期未使用也不知晓该笔钱款到账;现原告要求将该笔钱款抵扣本案名品公司的欠款。名品公司表示在执行案件中多次表明原告可随时收铺,因执行款没有到位,故执行案件尚未结案;名品公司虽没有寄送新的书面租赁合同给原告,电话联系没有接通,登门拜访也没有结果,但原告没有拒绝,表明默认了新的租赁关系;经核实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签署,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等一酒店,2016年8月15日两被告还未签订合同,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房屋系交由等一公司装修,直至2018年3月酒店方真正投入使用。等一公司表示在其承租系争房屋时要求名品公司出示过产权证,知晓房屋实际权利人,现系争房屋由等一公司在使用,但未陈述与名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起租日及营业日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名品公司就系争房屋曾经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名品公司应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现原告已就房屋返还事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名品公司不仅未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还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给等一公司,两被告存在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并使用的事实,均负有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的义务,且等一公司明知系争房屋权利人并非名品公司仍然向其承租系争房屋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原《委托出租协议》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标准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名品公司辩称在执行案件中多次提出交接房屋的要求、房屋占有使用费前案已经处理,但始终未向原告归还房屋,且名品公司将系争房屋另行对外出租构成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并收益的事实,名品公司的该则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名品公司还提出与原告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的主张,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名品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表达过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名品公司支付了原告2,581.9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新的租赁关系的租金达成过一致意见,且该费用也不是双方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可见,双方既未合意延续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未就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租金标准、租期进行过磋商,现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名品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名品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等一公司的期间,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系争房屋长期实际由名品公司控制,且名品公司主张房屋均交由等一公司进行内、外部装修,结合其将系争房屋所在楼层房屋一并出租给等一公司经营酒店业态的事实,应当确认系争房屋与所在楼层房屋系由名品公司同时期整体交付给等一公司;其次,名品公司主张与等一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订立书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也不影响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实际起算装修免租期;最后,两被告既对2016年8月15日起算装修免租期已有合同约定,现既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系争房屋,也未说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缘由,本院结合等一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在系争房屋同一楼层注册成立,以及等一公司在系争房屋所在楼层整体经营酒店业态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确认名品公司实际于装修免租期起租日即2016年8月15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等一公司。综合以上几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为止,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将名品公司已支付的2,581.90元抵扣本案中的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上海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莉娟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4025室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0,655元的标准,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为止(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陈莉娟的2,581.90元予以抵扣上述欠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已由原告预缴),减半收取计414元,由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上海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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