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莉芳,女,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全,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有玉,男,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华,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近园里5号楼3门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莉芳与被告杨有玉、杨丽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被告杨有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杰、被告杨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杨有玉、杨丽华就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民星二村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为杨有玉所有。事实和理由:陈莉芳与杨有玉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沪路房屋)内,2003年淞沪路房屋动迁,以动迁安置款购买了民星二村房屋登记于杨有玉名下,杨有玉与陈莉芳共同居住至今。2019年3月,陈莉芳发现杨有玉在未经陈莉芳同意的情况下,将民星二村房屋于2017年5月通过赠与的方式过户至杨有玉的女儿杨丽华名下。杨有玉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陈莉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杨有玉辩称,不同意陈莉芳诉请。杨有玉与陈莉芳系退休后的再婚夫妻,双方为避免财产纠纷,结婚时便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淞沪路房屋系杨有玉婚前承租的公房,辽源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辽源四村房屋)是陈莉芳单位给陈莉芳的福利分房,婚后陈莉芳将辽源四村房屋出售给其儿子,杨有玉未曾干涉,也未使用过售房款。淞沪路房屋动迁获得的动迁款是11.9万元,而民星二村房屋的购房款为20万元,实际支付了25万元,不足部分由杨有玉的女儿杨丽华、杨丽丽贴补。2017年5月,杨有玉将民星二村房屋赠与给杨丽华曾与陈莉芳商量,陈莉芳对此是知情的,且并无异议。杨丽华实际居住在天津,民星二村房屋产权过户给杨丽华不会对杨有玉及陈莉芳的居住产生影响,且杨丽华承诺可由杨有玉及陈莉芳一直居住至百年。杨有玉将民星二村房屋赠与给杨丽华的行为并没有侵害陈莉芳的利益,陈莉芳他处有房,不享有淞沪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故陈莉芳对民星二村的房屋不享有权利,民星二村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交易中心已经将赠与手续办理完毕,赠与已经生效。
杨丽华辩称,同意杨有玉的意见,杨有玉与陈莉芳再婚时,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互不干涉。淞沪路的房屋是杨有玉的母亲留给杨有玉的,故淞沪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杨有玉的个人财产。陈莉芳一直清楚民星二村房屋其可以实际居住,但产权是给杨丽华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有玉与陈莉芳系再婚夫妻,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杨丽华系杨有玉之女。
辽源四村房屋承租人原为陈莉芳,1994年12月15日,由陈莉芳之子童俊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童俊名下。
淞沪路房屋原系杨有玉母亲葛秀凤所有,1991年11月5日杨有玉登记为承租人。2003年11月16日,淞沪路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19,667元。淞沪路房屋动迁时共有三个户口:杨有玉、陈莉芳、童韵(系陈莉芳之女)。
2003年11月26日,杨有玉与案外人陶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有玉向陶某购买民星二村房屋,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转让价20万元。2003年12月11日民星二村房屋核准登记至杨有玉名下。2017年5月2日,杨有玉与杨丽华签订《赠与书》,约定杨有玉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民星二村房屋100%产权赠与杨丽华。2017年5月15日民星二村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杨丽华名下。
2001年杨有玉与陈莉芳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淞沪路房屋内,淞沪路房屋动迁后,双方实际居住于民星二村房屋内。2019年4月陈莉芳搬出民星二村房屋,由杨有玉一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杨有玉与陈莉芳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杨有玉购买民星二村房屋,2003年12月11日,该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杨有玉名下。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杨有玉一人名下,但系杨有玉与陈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有玉在未征得陈莉芳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将民星二村房屋的产权赠与给杨丽华,系无权处分,故杨有玉将民星二村房屋产权赠与给杨丽华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星二村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至原有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有玉将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赠与给杨丽华的行为无效;
二、杨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有玉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杨有玉名下。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杨有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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