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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董英军,石家庄市新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440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军和被告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交款6.3万元,小区名称为水玲珑。因被告的原因手续不全无法交房,所以被告将原告第一份购房的房款转入城市印象小区,这个小区也是被告开发的另一个小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又重新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载明,原告购买城市印象小区6幢一单元1201号房屋,地上面积119.84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4平方米,总金额150000元。合同上载明付款方式有两种:一是一次性付款,二是分期付款。在一次性付款处打有对勾。原告称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当时补交房款8.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款8.7万元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交付房款的具体数额部分,原告诉称缴纳15万元购房款,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证人证言,被告否认,但没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房屋买卖合同书》选项处一次性付款处打勾符合交易习惯,如果原告不交付房款,被告不会将《房屋买卖合同书》交给原告,由原告持有。被告否认对勾是其所书写,却不能提交其保存的有原告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房屋买卖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所以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6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乾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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