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莲,女,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继广,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莲与被告蔡继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被告蔡继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即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11月22日离婚。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一人。原、被告在离婚后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然而被告未能根据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款项(根据协议被告应该在2018年年底之前支付原告170万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90万元),被告已经违约却仍然占据系争房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蔡继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从未阻止原告进入系争房屋。当时离婚时协议原告拿170万元,被告拿房子和车子。被告也根据双方的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就80万的款项,被告也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被告也愿意写借条,按照正常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后来又与原告协议解决,但是一直联系不到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一人,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11月22日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房屋总价309万元,其中首付款93万元,其余部分为贷款支付,贷款目前尚未清偿完毕。
原、被告在离婚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系争房屋和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70万元折价款。此折价款目前被告仅支付了90万元。
以上事实,房地产权证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陈莲名下,但双方离婚后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即系争房产归被告蔡继广所有。目前因被告蔡继广仅部分履行义务,导致房系争房屋未能完成过户。考虑到蔡继广已经支付部分折价款并且双方对房屋权属没有做出新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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