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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46320-5。
代表人吴礼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林,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张金生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某港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林,原审被告张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9日4时30分,张某驾驶鄂B×××××号轿车行至黄某大道红旗桥加油站路段时,逆向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内,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自行驾车离开了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医嘱一人陪护,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26,202.84元,其中张某支付了15,829.40元,中华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陈某某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并复查。2012年3月27日,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1年12月9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7,000元。张某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陈某某支付挂号费7元。同年11月23日,陈某某再次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取出内固定物,期间医嘱一人陪护,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9,623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休息1个月。此外,张某先后共支付给陈某某现金15,500元。
另认定:事故发生前,陈某某在黄某市区居住生活,从事报纸零售及擦皮鞋工作,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鄂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金生,但该车长期由其子张某使用,该车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华财保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特别约定第5条:“无第一现场约定:车辆出险时未经公安部门处理或未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核审,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加扣30%直至拒赔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及车辆控制权、运行利益分配权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张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张金生对车辆无实际控制权,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的损失先由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虽然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其损失,但由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前离开现场的行为陈述内容与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中华财保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与报案记录中特别约定内容亦不一致,张某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能满足本案的赔偿数额,故对陈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5,82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营养费1,290元;4、残疾赔偿金36,748元;5、护理费3,574.67元(按201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1,448元计算2个月);6、误工费16,892.01元(按2011年度湖北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223元及居民服务业21,448元两份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个月另15天);7、交通费4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9、鉴定费1,507元。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9,614.68元,合计69,614.68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该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9,614.68元。余款30,772.84元,由张某赔偿,扣除张某已支付的32,829.40元,陈某某应当返还张某人民币2,05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保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人民币59,614.68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二份询问笔录记载的情况来看,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是与陈某某协商好给500元了结此事后才离开的现场,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自行驾车离开了现场。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多支付给陈某某的2,056.56元,在原审判决的论理部分已予说明。但鉴于本案系陈某某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对该款项不予处理正确,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张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多支付的2,056.56元在判决主文中未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事故现场,未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其垫付的30,772.84元赔偿款应由中华财保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因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扣除张某垫付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充分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张某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另行主张权利。故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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