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福建省泉州市人,住格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华,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某某一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格某某市黄河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5LB09J。经营者孙泽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格某某一顺驾驶员培训学校院内,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格某某一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华,被告格某某一顺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19.17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宿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25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5.2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299994.25元;2、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培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驾驶员培训费465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驾驶员培训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培训费4650元后开始学习驾驶技术。2018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该校学员崔海英在教练员孙青国的随车指导下驾驶青H52**学号“捷达”牌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时,车辆沿金川路最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63”号路灯杆前路段掉头时,与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由赵生武驾驶的×××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青H52**号车内乘坐的学员莫延娟、陈某某、周文俊三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9日格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教练员孙青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生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学员崔海英、莫延娟、陈某某、周文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其中原告住院、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及按照医生要求购买药品费用共计58119.17元;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公布的2017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169元计算20年乘以0.21(残疾系数)为122509.8元;营养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20元计算60日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20元计算19日为2280元,诉状中的2880元系书写错误;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上限计算10000元;原告系青海博瑞德石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4500元,年底全勤奖为50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4个月加上全勤奖5000元为2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鸿情护理,梁鸿情系青海博瑞德石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450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150元计算60日为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在格某某市区没有住所且需要陪护,产生住宿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公布的2017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65385.28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99394.25元。原告住院期间仅收到17000元医疗费,剩余款项被告迟迟未支付。且因此次事故,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学习驾驶技术,至今未取得C1驾驶证,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培训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格某某一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原、被告达成驾驶员教育培训合同及交纳费用的情况属实,同意解除涉案教育培训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培训费4650元,原告仍可以到被告处学习驾驶技术。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意见如下:认可格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104.17元,检查费870元及药费3145元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裁判;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日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9000元为宜;依据原告所述,2018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梁鸿情每月工资均为4500元,符合当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梁鸿情因陪护产生的住宿费1900元系额外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法院裁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教练员孙青国垫付7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核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原、被告就驾驶员培训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交纳C1培训费465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驾驶技术培训。
2018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该校学员崔海英在教练员孙青国的随车指导下驾驶青H52**学号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车辆沿金川路最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63”号路灯杆前路段掉头时,与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由赵生武驾驶的×××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青H52**车内乘坐的学员莫延娟、陈某某、周文俊三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9日格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教练员孙青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生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学员崔海英、莫延娟、陈某某、周文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格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面颊挫伤、左侧颧弓部皮下异物、失血性贫血、低钾血症。期间产生医疗费54104.17元,出院医嘱为1、一个月后复查肋骨骨折;2、适当活动,继续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8年10月23日,原告在青海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散痛舒分散片、秦皮接骨胶囊和独一味软胶囊,产生医药费3145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格某某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费用870元。住院期间,原告收到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2019年5月14日,青海省格某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9]法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17肋)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肺上叶破裂并行肺修补术治疗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日60天。后期治疗费8000-10000元,并产生鉴定费用3360元。
2018年11月1日格某某金商矿业有限公司青港宾馆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梁鸿情住宿19天产生住宿费1900元。
2017年1月1日原告及其丈夫梁鸿情分别与青海博瑞德石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工资为4500元/月,年终奖励金:满出勤率奖励5000元,不满勤不予发放。
2019年5月20日安溪县城厢镇勤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某某,性别女,身份证×××,与陈金城,性别男,身份证×××,系父女关系;与黄秀琴,性别女,身份证×××,系母女关系;与陈源兴,性别男,身份证×××系姐弟关系。陈金城、黄秀琴、陈源兴现居住于福建省××县,是我村村民;陈金城、黄秀琴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另查明,孙青国系被告雇佣的教练员,双方系雇主雇员关系。事故发生时,孙青国系青H52**学号教练车的随车教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并在被告处学习驾驶技术,双方形成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后,原告按约交纳了培训费,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教育培训场所,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在接受驾驶员培训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对此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46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104.17元,对此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例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产生的检查费870元及在青海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的中成药3145元,均与原告的伤情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合计58119.17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青海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元×20年×21%=1225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告父母系福建省泉州市××县民,除原告外有另一抚养人。其中父亲陈金城出生于1951年8月,赡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青海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牧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03元(年/人)×13年×21%÷2人=13517.6元;母亲黄秀琴出生于1956年,赡养年限为18年,庭审中原告按照17年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03元(年/人)×17年×21%÷2人=17676.9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119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青海省格某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但按照19天主张,对此被告亦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系青海博瑞德石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2018年度工资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120天为18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全勤奖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扣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鸿情进行护理,其系青海博瑞德石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2018年度工资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工资收入,故护理费按照其每月4500元计算60天为9000元。8、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已在格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已支持,故其主张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51773.4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17000元医疗费,其中1万元由被告支付,7000元由孙青国支付。因孙青国系被告雇佣的教练员,其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视为代表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孙青国与被告的内部责任可另行处理。扣除上述17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23477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格某某一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被告格某某一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培训费4650元;
二、被告格某某一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51773.47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剩余234773.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5430元,由被告格某某一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青
书记员: 申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