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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莹莹、朱大东与曹燕芬、张海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莹莹,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朱大东,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燕芬,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忠,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深鉴,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莹莹、朱大东诉被告曹燕芬、张海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依法追加庄深鉴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大东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被告曹燕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被告张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英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庄深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莹莹、朱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将被告曹燕芬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张海忠的行为无效;2.被告曹燕芬、张海忠共同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曹燕芬名下的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曹燕芬、第三人庄深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两原告购买被告曹燕芬、第三人庄深鉴名下的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380万元,同时约定于2017年7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因系动迁房,需要满三年方可过户)。签约当日,两原告付清房款380万元,被告曹燕芬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2017年5月下旬,被告张海忠持有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向两原告主张权益,原告经调查获悉,2016年2月15日,被告曹燕芬与被告张海忠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曹燕芬与第三人庄深鉴为了逃避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先于2016年3月11日补产权证,并于2017年4月6日,将产权变更至曹燕芬名下。后两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当月通过配偶之间权属变更为被告张海忠名下,于同年5月8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悉,系争房屋在2016年3月2日、5月5日存在两次网签合同信息备案,买受人为案外人张某某(系张海忠之子),张海忠自认通过张某某支付给曹燕芬300多万元购房款,但原告发现,相关房款凭据摘要体现为张某某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燕芬、第三人庄深鉴之间存在网签买卖合同,备案信息两被告及被告张海忠儿子均是知情的,被告张海忠通过与被告曹燕芬办理结婚登记的手段达到了将系争房屋过户的目的,这个行为本身损害了原告在先的权益,故原告是利害关系人,是受害人;其次,两被告通过所谓的结婚达到交易系争房屋的目的,规避了政府关于动迁房三年不能上市交易的行政规定,逃避了国家税收,有悖公序良俗,任何人都有权对两被告提出谴责,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支持。
  曹燕芬辩称,原告明确其在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总则》第153-154条,关于公序良俗,中国婚姻法赋予当事人自由的原则,结婚离婚均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是当事人双方隐私的行为。在婚姻过程中,对财产进行处分是当事人合法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破坏或影响公序良俗的因素,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行为并不存在影响公序良俗的情况,故原告以《民法总则》第153条作为依据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的规定,前提是合法权利,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原告债权为前提所做的以房抵债的合同权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或《物权法》留置的相关规定,以房抵债的合同,当事人诉请对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都不受法律保护;房屋产权未过户的情况下,曹燕芬作为产权人有自由买卖的选择权,原告只能就债权本身要求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就物权是没有任何优先权的,故不管被告曹燕芬对系争房屋进行怎样的处分都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借款债权,不存在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且原告的债权本身是一个非法的债权,是通过套路贷的方式形成的一个虚假债权,该债权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权益可言,没有权利提出本案诉请;综上,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海忠辩称,同意被告曹燕芬关于公序良俗的抗辩。从原告证据中,也没有原告与被告曹燕芬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非利害关系人,其主体不适格。若存在买卖合同签订的背景,原告在本案中就更加没有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张海忠与曹燕芬之间物权转让行为是基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所发生的。婚姻是合法的,而对财产的处分也是自由的,且张海忠因为物权转让的行为给付了相应的对价,故该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即便与曹燕芬之间有合法的买卖合同而未得到履行,那么原告也应当基于合法的合同之债要求曹燕芬、庄深鉴承担与该合同相关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其对于合同的权利为由来阻断合法产权人与其他第三人关于物权进行的变更行为。张海忠认为,张海忠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庄深鉴述称,同意曹燕芬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权利人为曹燕芬、庄深鉴(共同共有,系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取得产权的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
  2015年4月9日,两原告(乙方)与曹燕芬、庄深鉴(甲方)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上海天宝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7.6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80万元,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4月9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7年7月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同时约定,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以现金直接支付转付给甲方部分房款计375万元,上海天宝并将代为保管的(若有)定金5万元转付甲方,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额首期房价款380万元,…3.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当日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承诺乙方对该房地产拥有无可争议的主权;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承诺该房地产系动迁房,最早于2017年7月1日满足过户条件,在本合同生效后不到在该房地产上设立任何抵押、相邻关系良好且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2.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80万元,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付款方式为,鉴于在签署本协议前,甲方累计拖欠乙方(含乙方配偶)借款及利息(含乙方代甲方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约390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用甲方拖欠乙方的借款折抵房价款,且若甲方能够顺利配合乙方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乙方自愿放弃余额10万元,…5.鉴于乙方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甲方,甲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配合乙方办理以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为代理人的售房公证委托书(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代理人完成与乙方的后续交易,……。当日,曹燕芬、庄深鉴出具收款出具给原告朱大东,收到房款380万元。当日,双方签署房地产交接书,曹燕芬、庄深鉴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当天,曹燕芬、庄深鉴共同出具确认书给两原告,内容为,“我方确认自2012年1月1日至今,累计拖欠朱大东(含朱大东配偶)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朱大东代我方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及利息)约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我方同意用该欠款折抵朱大东购买我方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若因我方反悔或违约,朱大东最终无法获得上述房屋产权。我方同意以叁佰玖拾万元为本金,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朱大东本金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015年4月,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曹燕芬、庄深鉴委托案外人王某某为委托人,委托事项包括代为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事宜。之后,双方办理了燃气用户变更户名及用水变更户名手续,上海城投税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0月居民生活用水发票上系争房屋户名为陈莹莹。
  2016年2月15日,曹燕芬、庄深鉴(卖售人、甲方)与张海忠(买受人、乙方)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张海忠买受曹燕芬、庄深鉴名下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326万元,双方确认于2017年7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张海忠已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前直接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在签署本买卖合同后,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支付甲方部分房价款321万元。2016年2月27日14点11分05秒,案外人张某某(系张海忠之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曹燕芬转款3万元,转账前该曹燕芬银行账户余额为0;当天14点15分30秒,案外人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曹燕芬转款115万元,该凭证摘要注张某某借款;当天14点40分10秒,案外人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曹燕芬转款106万元,该凭证摘要注张某某借款;当天15点17分31秒,案外人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曹燕芬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97万元,该凭证摘要注张某某借款(在张某某汇款后,上述款项即刻由曹燕芬分别转款给案外人吕某某〈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当天,曹燕芬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为0。
  2016年3月11日,曹燕芬、庄深鉴申请补房地产权证,补证理由为搬家遗失。当月25日,曹燕芬、庄深鉴取得房地产权证。2016年4月22日,曹燕芬、庄深鉴(原系夫妻)补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17年4月6日,庄深鉴、曹燕芬共同申请配偶之间变更登记,同月13日核准系争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为曹燕芬一人所有。
  2016年4月10日,庄深鉴与曹燕芬登记离婚。同月12日,曹燕芬与张海忠登记结婚,同月14日,曹燕芬、张海忠申请配偶之间变更登记,同月26日核准系争房屋不动产变更为张海忠一人所有。2017年5月8日,曹燕芬与张海忠登记离婚,双方间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张海忠所有,女方曹燕芬一次性收到男方张海忠房屋补偿款326万元,婚后无共同债务。
  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合同备案信息查阅结果的函给本院,内容为,“根据贵院提供的介绍信,经查,截止到2017年12月25日,坐落于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合同信息备案,备案情况如下:1.经纪机构名称:上海五灵房地产经纪事务所;2.网上合同信息备案日期:2015年4月9日;3.卖售人:曹燕芬、庄深鉴,买受人:陈莹莹、朱大东。2016年3月2日,上述房地产再次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合同信息备案。备案情况如下:1.经纪机构名称:上海派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2.卖售人:曹燕芬、庄深鉴,买受人:张某某;3.网上合同信息撤销日期: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5日,上述房地产第三次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合同信息备案。备案情况如下:1.经纪机构名称:上海垣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卖售人:曹燕芬、庄深鉴,买受人:张某某;3.网上合同信息撤销日期:2016年5月26日”。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为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大产证的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
  2017年5月19日,张海忠、案外人张某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两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分别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不动产登记变更行为、确认被告间买卖合同无效,后撤回起诉。2017年12月8日庭审中,曹燕芬对两原告出示的陈莹莹、朱大东与曹燕芬、庄深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房屋交接书、收款收据、公证委托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以房抵债,不符合正常交易行为;对两原告出示的产证遗失声明申请书及登记申请书、曹燕芬与庄深鉴的结婚证、变更登记为曹燕芬一人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曹燕芬与张海忠的结婚证、变更登记为张海忠一人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申报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及登记簿、庄深鉴、曹燕芬与张海忠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曹燕芬与庄深鉴的离婚登记处理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张海忠表示,对涉及张海忠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曹燕芬,两被告、第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因庄深鉴有外债要卖房,了解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购买系争房屋前看过房,知道系争房屋有人居住,2016年2月购买系争房屋时该房屋市场价为380万元左右,曹燕芬与张海忠间买卖合同的转让价为326万元,低于市场价,发现无法过户,就用结婚、离婚的方式过户,并认为还是符合买卖合同的初衷。
  以上事实,除陈莹莹、朱大东、张海忠、曹燕芬陈述一致外,另有陈莹莹、朱大东与曹燕芬、庄深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房屋交接书、收款收据、公证委托书、燃气用户变更户名协议书、燃气供用气合同、居民生活用水发票、产证遗失声明申请书及登记申请书、曹燕芬与庄深鉴的结婚证、变更登记为曹燕芬一人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曹燕芬与张海忠的结婚证、变更登记为张海忠一人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申报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及登记簿、庄深鉴、曹燕芬与张海忠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曹燕芬与庄深鉴的离婚登记处理表、曹燕芬与张海忠的离婚登记处理表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张海忠之户口簿、曹燕芬银行流水、合同备案查询结果、庭审笔录、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曹燕芬提出,其与庄深鉴一起已另案起诉两原告,要求确认与两原告间买卖合同无效,并提交起诉状。
  原告、张海忠确认,2018年6月前后两原告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2018年6月后,张海忠使用系争房屋。曹燕芬表示,确认在曹燕芬、庄深鉴与两原告取得房屋交接书后,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
  对于曹燕芬、张海忠间婚姻关系,曹燕芬代理人表示,曹燕芬与张海忠是否是恋爱结婚不清楚,结婚离婚是双方的自由,是人身属性关系,不能以时间来推定房屋变更为目的,即使是以房屋变更为目的,也非法律禁止的。但是不能说为了变更产权,而进行了人身属性关系的变更。张海忠代理人表示,结婚时,张海忠是单身状态,对年轻女性是有好感的。
  庭审后,朱大东、陈莹莹提供其个人借条(庄深鉴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向案外人柯某某借款、曹燕芬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向陈莹莹借款)、收条(曹燕芬于2014年12月向陈莹莹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陈莹莹代庄深鉴偿还案外人朱某某的借款、陈莹莹代庄深鉴偿还案外人孔某某的借款、陈莹莹代曹燕芬、庄深鉴支付提前解除系争房屋租赁关系的违约金),经质证,庄深鉴表示,不认可属于庄深鉴的借条,认为已还掉了,并提出,朱某某系朱大东的亲戚,柯某某的身份记不清了,曹燕芬表示,对50万借条不认可,认为是空打借条,原告备注也是代还款,曹燕芬、庄深鉴与张玉海之间的借贷已还清,而且备注有公证书,原告没有提供。为此曹燕芬、庄深鉴提供其银行明细,拟证明,庄深鉴账户内资金入账只有几十万,很少有大额款项进入,也不清楚谁入账;曹燕芬的银行明细从2014年开始,之前无法调取,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大多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往来明细,没有反映和原告的经济往来,并提出,因为曹燕芬、庄深鉴在银行记录不好,要求原告不要直接打款,曹燕芬、庄深鉴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互不信任,为了方便还债,均要求一手交钱一手撕借条,所以大多现金交易,张玉海的公证书原在原告处,债务偿还后,庄深鉴要求销毁,原告当场撕掉了。曹燕芬、庄深鉴承认,出具给案外人朱某某借条80万元,实际到手40万元,朱大东曾帮曹燕芬、庄深鉴平账38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争议焦点一,两原告是否属于适格的主体。
  虽然曹燕芬、庄深鉴提出,与两原告间存在债务,但没有380万元的借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由于曹燕芬、庄深鉴、张海忠至今未提供本案存在虚构债务、或是规避宏观调控政策、或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充分证据,曹燕芬、庄深鉴自认,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曹燕芬、庄深鉴于2015年4月9日共同出具确认书给两原告,确认自2012年1月1日至今,累计拖欠朱大东(含朱大东配偶)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朱大东代我方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及利息)约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同意用该欠款折抵朱大东购买我方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当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曹燕芬、庄深鉴协助陈莹莹办理了生活用水、燃气户名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后对外出租系争房屋,故两被告、第三人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两被告之间因“配偶之间更名”使得系争房屋权利人由被告曹燕芬变更为被告张海忠及之后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由张海忠取得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对曹燕芬、庄深鉴而言:首先,曹燕芬、庄深鉴作为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不顾已与两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确认用380万元的债务折抵房款、同时基于交付房屋后两原告已对外出租的事实,却仍将系争房屋通过婚姻关系于2017年4月6日申请由曹燕芬、庄深鉴共同共有更名为曹燕芬一人所有(2017年4月13日核准),同月10日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让渡给曹燕芬。其次,曹燕芬明知系争房屋已被自己通过买卖转让给两原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2日与张海忠结婚登记,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配偶之间更名申请,而不到一个月即于2017年5月8日双方又去办理了离婚登记,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让渡给张海忠。曹燕芬、庄深鉴作出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均明显存在恶意。 
  对张海忠而言:一是对该房屋如何变更至张海忠名下,张海忠称,结婚时,张海忠是单身状态,对年轻女性是有好感的,结婚后,基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所发生物权转让行为,根据2017年5月8日曹燕芬与张海忠离婚协议的约定,张海忠补偿曹燕芬321万元,该补偿价低于2015年4月9日曹燕芬、庄深鉴与原告间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二是曹燕芬、庄深鉴与张海忠曾于2016年2月15日网签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转让价款为326万元),2016年2月27日张海忠之子张某某通过银行分四次向曹燕芬转款合计321万元后,上述款项即刻由曹燕芬分别转款给案外人吕某某,当天,曹燕芬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0,且汇款单有部分注明为借款,故上述事实不能成为张海忠以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的理由,张海忠的该辩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三是两被告在一个月内即办理了结婚离婚,而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双方又对重大房产作了变更,上述行为亦有悖常理。
  综上,在短短的一个月间两被告即完成了“建立婚姻关系、进行配偶之间更名变更张海忠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由张海忠取得系争房屋”等一系列行为,可认定两被告系恶意串通,并采用夫妻间更名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将涉案房屋由曹燕芬名下转移至张海忠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作为曾实际占有系争房屋的购房人,在没有生效文书确认朱大东、陈莹莹与曹燕芬、庄深鉴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变更系争房屋权利人的行为无效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张海忠应协助被告曹燕芬办理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至被告曹燕芬名下的手续。庄深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燕芬与张海忠之间变更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的行为无效;
  二、曹燕芬、张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由张海忠名下恢复登记至曹燕芬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曹燕芬负担21,100元,张海忠负担2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汪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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