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姜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徐某某、姜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在未出资人民币4,950万(以下币种同)元范围内对上海道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贤公司”)欠原告的款项(40,413.79元及以40,41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姜某在未出资人民币4,050万(以下币种同)元范围内对上海道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40,413.79元及以40,41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道贤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被告徐某某认缴出资4,950万元、被告姜某认缴出资4,050万元。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确认道贤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做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道贤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道贤公司的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道贤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徐某某、姜某共同辩称:第一,二被告从未成立过道贤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材料中二被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故二被告并非道贤公司的股东;第二,道贤公司章程中明确二被告出资期限的到期日是2025年11月26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二被告无需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工商内档资料、裁决书、执行裁定书、二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道贤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徐某某、姜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50万元、4,050万元。道贤公司章程载明,二被告的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1月26日。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办字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道贤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8,413.79元;道贤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0元。2018年11月27日,针对(2018)办字第33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明确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股东出资时间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本案中,道贤公司章程明确载明二被告的出资时间为2025年11月26日,现二被告的出资时间尚未届至,无需履行出资义务,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所提出的的其二者均非道贤公司股东的辩称意见,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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