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菊,女,1952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吴娟,女,1994年10月1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菊与被告吴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吴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17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吴娟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吴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吴娟驾驶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新河镇卫东村平南1110号南侧路口与原告陈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吴娟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5.劳动协议、上海明珠湖生猪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劳务支出;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崇明区城桥镇学宫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7.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8.代理费发票。
被告吴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吴娟所驾车辆向本公
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8时58分许,被告吴娟驾驶牌号为皖NG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新河镇卫东村平南1110号南侧路口处,适遇原告陈菊骑驶电动自行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陈菊之伤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娟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1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吴娟就代理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6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8128.60元,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8128.6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两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后有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时限,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62596元/年×14年×1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城镇标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城镇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驳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6.拐杖费:原告主张100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该项主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
7.尿布:原告主张100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该项主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220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娟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吴娟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菊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808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17172.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陈菊人民币107172.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菊医疗费1128.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028.60元;
三、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菊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陈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1.50元,由原告陈菊负担人民币79.50元,被告吴娟负担人民币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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