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恩,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潘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斌,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提出各自申请、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参加调解。
原告陈某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315.35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保留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后期治疗赔偿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粤B×××××号轿车沿迎宾大道道路东侧人行路由北往南逆行至出事地点,在左拐往东进入人行道时,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行走的原告陈某撞伤。受伤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5天,后因伤势过重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9月8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粤B×××××号轿车在第二被告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银行卡上有流水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不合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原件、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静脉栓塞诊断证明原件各一组,证明原告陈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360天,一人护理90天;受害人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39450元;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88853.35元;原告左下肢静脉栓塞有导致左腿瘫痪的可能,保留后续医疗费用的诉权。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伤病关系及误工时间、治疗费用中治疗静脉血栓的费用有异议,认为静脉血栓形成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后期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申请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经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协鉴2017年法鉴字第1275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无法排除。本院对原告提交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一医司鉴定(2017)医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医疗费81768.35元、对诊断原告陈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发生交通费4200元。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转院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0元。3、原告提交卢秀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双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卢秀英育有二子一女。两被告认为未提交原告兄妹三人基本信息。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程义祥、程长青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其身份信息,本院对卢秀英育有程义祥、程长青、陈某三个子女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龚光本身份证复印件及职业信息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护理期间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5、原告提交单位工资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9月5日11时20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迎宾大道××桥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原告陈某(行人),被告杨某某驾驶粤B×××××号轿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过错责任;原告陈某不负责任,应承担0%过错责任。五、住院起止时间: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7日;武汉同济医院,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日。六、司法鉴定时间:2017年7月24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陈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360天,一人护理90天;受害人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39450元。2017年10月30日,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无法排除。七、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7844.20元、武汉同济医院医疗费53924.15元。八、辅助器具费:购买便凳69元+医疗器械1515元=1584元。九、支付交通费数额:转诊费4000元、交通费2500元。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3天+18天)×80元/天=3280元。十一、原告的护理费: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护理天数90天×护理人数1人=8057.34元。十二、鉴定费金额:1500元。十三、原告户籍性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告陈某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大道2号1幢1单元10层102室,收入来源于务工。十四、原告母亲基本情况:母亲卢秀英,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卢秀英育有3个子女。十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十六、原告的误工费: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360天=32229.37元。十七、原告被赡养人卢秀英生活费: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赔偿年限5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伤残等级对应赔偿系数10%÷承担赡养义务人数3人=1823元。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九、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964.06元。二十、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被告杨某某垫付10000元。二十一、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及保险期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保险期限: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二十二、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二十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32229.3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辅助器具费1584元+原告被赡养人卢秀英生活费1823元)=123965.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理赔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二十四、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原告总损失239964.06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2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某某过错责任100%×(100%-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0)=118464.06元。二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38464.06元。二十五、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鉴定费1500元。二十六、原告陈某应退还被告杨某某:10000元(垫付款)-鉴定费1500元=8500元。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恩、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归责适当,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予以赔偿;对原告陈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损失则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陈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陈某营养费2200元无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464.06元(被告杨某某垫付10000元应从中扣减予以返还)。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乐金军
审判员 易红梅
审判员 毛庆根
书记员:涂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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