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住所地邢台市威县顺城路。法定代表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08985626G。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运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称,2017年9月19日9时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花江路口接电话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之后回家修养至今,现仍未彻底痊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以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369,559元。被告贾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待核对驾驶员及车辆证件符合保险条款条件后,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9时5分,贾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花江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81,576.1元,支出交通费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曹健护理。原告系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6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经本院委托,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7月10日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之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冀E×××××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187元。2017年度江苏省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69元。
原告陈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81,576.1元,误工费以2017年度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87元为计算标准,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17,486元,护理费以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0元计算,数额为3,12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的数额为1,800元,交通费为68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4%,赔偿年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为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85,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原告的父母,以江苏省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69元为计算标准,其父母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赔偿指数酌定位1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8,214元。上述除鉴定费外共计317,6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97,619.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97,619.1元。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贾某某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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