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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菊秋与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菊秋,男,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菊秋与被告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雅、刘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2004年4月起至今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04年4月至今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4月起成为被告股东,多年来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原告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参与与监管,为维护自身合法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不予以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股东如果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未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这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所以,股东应先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并说明查阅理由和目的,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后,股东才可以提起知情权之诉。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来信后予以回复指出:1、原告住处为浙江省温岭市,而寄信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在未亲见本人签字的情况下,无法肯定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故要求原告前来公司或进行电话确认,但原告始终未予答复;2、原告行使知情权所查阅的材料,均系被告的内部重要材料且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必须履行相关的手续;3、对于原告行使权利的要求,被告并没有予以拒绝,原告却在诉状中歪曲事情经过称被告“不予以理睬”而直接起诉,显然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二、部分事实不真实客观。被告在2007年8月经原南汇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南发改体[2007]329号)转制而来,也即是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洁都纸业合作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关联性和继承性。所以,即便原告的请求得以成立,其行使知情权的配合对象在2007年之前是上海洁都纸业合作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是不充分的,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海洁都纸业合作公司,系于2004年2月22日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2004年1月8日的上海洁都纸业合作公司章程记载,企业资本金总额人民币100万元,每1,000元为一股,共计1,000股,职工个人股840股,计84万元,占84%,上海市南汇区福利企业协会入股160股,计16万元,占16%,其中原告认缴出资6.30万元,占股本总额6.30%。2004年2月2日,上海洁都纸业合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章程。
  2007年8月8日,上海市南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了《关于同意上海洁都纸业合作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上海洁都纸业合作公司的企业性质由合作公司依法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马某1、崔某某等人组成。
  2007年11月19日的被告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原告、案外人马某1、崔某某、马某2,出资额分别为24.60万元、43.60万元、15.60万元、16.20万元。
  2008年3月10日的被告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股东为原告、案外人马某1、崔某某、马某2,出资额分别为98.40万元、174.40万元、62.40万元、64.80万元。
  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住所地发出了《申请书》,内容为:原告自2004年4月起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多年,但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维护自己的股东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查阅范围:一、提供自2004年4月起至今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二、提供自2004年4月至今期间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上述材料被告准备好,依法于收到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被告未依法给予书面答复或不依法提供查阅、复制,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在申请书右下角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9日。该申请原告以快递形式邮寄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海社区盐朝公路XXX号的地址,快递查询显示为妥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018年7月20日回函一份,快递至原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新河镇蔡洋北路XXX号,涉及内容为:陈菊秋先生,近日收到一份《申请书》,上有你的签名,申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现答复如下:1、申请书上的签名,无法核实为你本人所签;2、该份申请寄出地是上海市奉贤区,而你住址并非在上海市;3、股东会记录、会计报告等是公司的重要资料,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以上原因,如上述申请确系你本人意愿,请来公司或电话明确,并履行行使知情权的必要手续。落款处由被告盖章。原告称邮寄地址是其户籍地址,其长期居住在千岛湖女儿处,故未收到,另外认为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被告当庭表示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拒绝原告查阅的请求的说法,被告是同意原告查阅请求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申请书》、EMS快递单,被告提供的回函、快递单、营业执照、改制申请书、改制审核表、公司章程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同时对于股份合作企业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纠纷,应在章程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自被告成立开始成为股东,且至今仍然系被告股东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当然有权向被告提出查阅、复制自公司成立之日即2004年4月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现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查阅、复制被告自2004年4月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公司法又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维护自身股东合法权益,已按法定程序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并说明了理由,被告也已收到原告的该份申请。根据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故原告请求查阅被告自2004年4月成立起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原告查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上海洁都纸业合作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不存在关联性和继承性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菊秋提供被告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陈菊秋查阅及复制;
  二、被告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菊秋提供被告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陈菊秋进行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洁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游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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