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菊良,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武标,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菊良与被告施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武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以转账9万元、现金1万元的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施武标未具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借记卡明细,以佐证其主张。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武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菊良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施武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芳
书记员: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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