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菊花,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洪祥,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系被告严洪祥的女婿),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陆勇,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被告陆勇的妻子),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南恒(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女。
被告:上海朋朋宠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邵知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宜,男。
原告陈菊花与被告严洪祥、陆勇、南恒(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恒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严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南恒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邱静,被告陆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朋朋宠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朋宠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严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南恒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邱静,被告陆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朋朋宠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9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请中由四被告连带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17时许,原告在本市长宁区遵义路虹桥南丰城的朋朋宠物公园(位于虹桥南丰城北面北区停车场入口旁边近紫云路)内遛狗(一只贵宾犬),被告严洪祥也在该朋朋宠物公园内遛狗(一只拉布拉多猎犬),由于严洪祥未牵狗绳,导致该拉布拉多猎犬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严洪祥未牵狗绳,导致其饲养的狗撞倒原告,严洪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勇为涉案朋朋宠物公园的经营和管理方,未提醒遛狗者牵狗绳、为狗戴口罩,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南恒物业公司作为虹桥南丰城的物业管理方,对朋朋宠物公园有巡视义务,也应当监督朋朋宠物公司的经营者提醒遛狗者尽到遛狗的注意事项,但南恒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被告朋朋宠物公司也未尽到对被告陆勇在朋朋宠物公园内经营行为的监管义务。四被告均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应责任应由四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洪祥辩称,其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其所饲养的拉布拉多猎犬仅是从原告身前走过,并未撞击原告,也没有任何攻击行为,原告与该拉布拉多猎犬没有接触。原告倒地是其自己防护不当,可能是为避让拉布拉多猎犬往后退,原告未站稳而倒地。且在该朋朋宠物公园内遛狗都是松开狗绳的,没有工作人员要求不能松开狗绳,原告在朋朋宠物公园内遛狗也未牵狗绳。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陆勇辩称,其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陆勇系朋朋宠物公园的经营者,但事发时朋朋宠物公园不属于营业状态,当时还在办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借了被告朋朋宠物公司的名义租赁了该场地,没有对外营业,只有来店里学习和参观的实习生。其次,其所经营的场所仅限于两层建筑物之内,之外的场所属于虹桥南丰城管理。朋朋宠物公园在虹桥南丰城商场外,属于公共绿地,由于场地性质限制不能租借,所以虹桥南丰城未向其收取租金和物业费。其所办的营业执照的地址也是在商场内,而非实际经营地址。再次,事发监控视频中所显示的宠物游艺设施是其放置的,系免费使用。其在朋朋宠物公园的入口放置了入园须知,载明了注意事项,包括要求宠物主人牵狗绳等。原告自己也没有牵狗绳,自己没有站稳,不清楚原告是何原因摔倒受伤。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南恒物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摔倒的责任在于其自身,原告自认进入朋朋宠物公园内遛狗的人均不系牵狗绳,其对于进入涉案场地人与动物易发生接触的情况应当有预判及避让意识。而原告摔倒时,涉案犬只仅贴近原告,并无冲撞行为,原告却站在原地,身体重心后移,导致失去平衡摔倒。其次,即使原告摔倒与涉案犬只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由犬只的管理人被告严洪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严洪祥遛狗时未牵引涉案犬只,存在管理过失。再次,其公司所管辖区域不包括涉案朋朋宠物公园,其公司不是涉案场地的管理人,不应承担管理责任。虹桥南丰城的产权人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将朋朋宠物公园所在区域出租给了被告朋朋宠物公司,事发时场地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均为朋朋宠物公司。之后朋朋宠物公司将涉案场地转让给了被告陆勇,但南恒物业公司未向朋朋宠物公司及陆勇收取过物业费,因此涉案场地不在其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朋朋宠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与朋朋宠物公园系独立的主体,其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之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9月1日,其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承租后并没有实际经营。其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将场地交付陆勇使用。2018年10月1日,其公司与华天公司、陆勇签署转让协议。事发时,涉案朋朋宠物公园处没有其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其公司也没有设置过相关设施,没有参与管理。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7日17时许,原告至位于本市长宁区虹桥南丰城北面北区停车场入口旁近紫云路的朋朋宠物公园内遛狗(一只咖啡色贵宾犬,犬证上登记的养犬人为陆彦),被告严洪祥也在该朋朋宠物公园内遛狗(一只黄色拉布拉多猎犬,犬证上登记的养犬人为严静华),双方均未牵狗绳。期间,该拉布拉多猎犬靠近原告打转,与原告发生接触后,原告摔倒受伤。该朋朋宠物公园系开放式区域,事发时,该区域入口处设置有朋朋宠物公园入园须知,并放置了“请勿泊车”的警示牌,该区域内设置了供犬只嬉戏的游艺设施,并有穿着灰色及蓝色统一制服的人员在场。
2、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华东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L5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之L5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3、事发后,被告严洪祥为原告垫付1,2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朋朋宠物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盖章确认了《虹桥南丰城朋朋宠物公园日常的清洁方案》。2017年10月13日,华天公司与朋朋宠物公司签署了《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华天公司将虹桥南丰城商场部分户外场地提供给朋朋宠物公司用于开设朋朋宠物公园,该场地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该《场地使用合同》的附件三《朋朋宠物公园运营管理条例》由朋朋宠物公司盖章确认,其中写明:宠主携带宠物入园需自备牵引绳,防止宠物逃逸。确保宠物在指定范围内,有序进行各项活动等。2018年10月1日,华天公司、朋朋宠物公司及陆勇签署了《转让协议》,约定朋朋宠物公司基于商业考虑,拟将其在原合同项下场地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陆勇经营的上海市长宁区朋酷宠物用品店(筹),在朋朋宠物公司以及上海市长宁区朋酷宠物用品店(筹)完全履行原合同及该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华天公司亦同意朋朋宠物公司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上海市长宁区朋酷宠物用品店(筹)。后陆勇于2018年10月2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所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街道遵义路122弄商场Cu2-L402。同时,被告南恒物业公司系华天公司所有的虹桥南丰城的物业管理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管理职责包括确保虹桥南丰城中心和公共区域始终保持其良好的卫生条件和环境形象,劝阻、制止任何人对中心的任何部分进行改造、损坏或在中心内或周围引起妨害的行为等。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向严洪祥、陆龙海的询问笔录、《场地使用合同》、《转让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严洪祥的责任,严洪祥作为犬只的实际管理人,在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并进行牵领,遇老年人、儿童等还应采取防范和避让措施。本案中,严洪祥在朋朋宠物公园内遛狗时未对犬只进行有效牵领,也未给犬只佩戴嘴套,放任犬只靠近原告身边打转,进而导致原告摔倒,故严洪祥未能有效管理犬只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陈菊花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严洪祥虽辩称,犬只与原告并未发生接触,系原告自身防护不当导致摔倒,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然从监控视频中可见看到,涉案拉布拉多猎犬在原告身边打转时,该犬只的尾部和身体与原告之间存在接触。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之侵权行为并不以该动物的撕、咬、抓等与被侵权人的实际接触为限,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的,也囊括其中。故对于被告严洪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朋朋宠物公司的责任,朋朋宠物公司虽主张其公司自与华天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后,从未参与该场地及朋朋宠物公园的经营和管理,也不清楚朋朋宠物公园是如何管理的,其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1日将该场地交付陆勇使用,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然其公司系于2018年10月1日才与华天公司及陆勇签署《转让协议》,而本案事发是在2018年6月7日,属于朋朋宠物公司的租赁期间内,应由朋朋宠物公司对外承担管理义务。至于其公司表示事发时实际交由陆勇使用,以及朋朋宠物公司和陆勇均表示应由陆勇承担责任,系其公司与陆勇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场地内“朋朋宠物公园”的标识以及其公司与华天公司签署和确认的场地使用合同和运营管理条例的内容,足以使公众相信朋朋宠物公园系由朋朋宠物公司经营和管理,故对于朋朋宠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朋朋宠物公司作为朋朋宠物公园的管理者,其责任可从以下几点考量:一是是否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虽在朋朋宠物公园的入口处张贴了《朋朋宠物公园入园须知》,但在公园内未设置任何的提示和警示标志,尤其是针对犬只未牵绳的安全警示,其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二是管理人员是否有巡视制度,是否已尽到对未牵绳等行为的劝阻义务。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在朋朋宠物公园内嬉戏的犬只均未牵绳,而朋朋宠物公园在现场负责介绍和讲解的相关人员,未进行任何的提醒和劝阻。故其在巡视方面未尽到其职责。三是设施、设备有无安全问题。该区域设置了供犬只嬉戏的游艺设施,但该设施均放置在开放区域内,未设置防患措施将人与动物隔离,不能避免犬只进入该区域后与人发生接触而导致人员受伤的情况发生。故本案中朋朋宠物公司存有过错,未尽到其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陆勇自认事发时其系涉案朋朋宠物公园的实际经营者,并表示如法院认定朋朋宠物公园的经营者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其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南恒物业公司的责任,首先南恒物业公司对涉案朋朋宠物公园是否具有管理责任,从监控视频及其公司陈述来看,其公司在朋朋宠物公园的入口处设置了“请勿泊车”的警示牌,且其公司为避免待维修的地下设施造成人员伤害事故,在朋朋宠物公园内放置了禁停三角墩作为警示,且在朋朋宠物公园内设置了物业保安的打卡点,结合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维护环境形象以及劝阻、制止中心内或周围引起妨害行为的约定,可以认定南恒物业公司对涉案朋朋宠物公园具有管理义务,然被告南恒物业公司在知晓该场地内有人遛狗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员在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以排除安全隐患,具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与原告陈菊花摔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同时,原告陈菊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进入朋朋宠物公园后也未牵狗绳,放任其管理的犬只在该区域嬉戏,在观察到该区域内的犬只均未牵狗绳的情况下,理应预见到在该场所内遛狗时可能会与其他犬只发生接触,而犬只之间接触以及犬只与人接触并扑打嬉闹并非罕见,故本院认为陈菊花对自身摔倒亦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严洪祥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朋朋宠物公司、陆勇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5%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南恒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15%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余30%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票据等,确定为1,087.94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费用,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医疗费)。(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63,281.60(68,034元/年×12年×20%)。(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7,000元(不再另行打折)。(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元(不再另行打折)。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1,000元,由严洪祥承担4,714.29元,朋朋宠物公司、陆勇承担3,928.57元,由南恒物业公司承担2,357.14元,不再另行打折。其余项目由被告严洪祥、朋朋宠物公司、陆勇、南恒物业公司按前述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严洪祥为原告垫付的1,200元应予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洪祥应赔付原告陈菊花共计56,560.15元,扣除被告严洪祥已垫付的1,200元,余款55,3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朋朋宠物有限公司、陆勇应赔付原告陈菊花47,13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南恒(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菊花28,28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菊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原告陈菊花负担1,270元,被告严洪祥负担1,220元,被告陆勇和上海朋朋宠物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被告南恒(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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