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菊芳,女,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刘杰,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赵德华,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菊芳诉被告刘杰、赵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芳、被告刘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产证过户;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二被告转让的是安置产权房,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房价770,089元,原告另行补贴二被告30,000元,合计800,089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后装修并入住至今。根据规定,涉案房屋自2019年10月20日起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配合,故原告起诉。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房屋总价是800,089元,被告认为房屋总价是826,425.52元,原告尚未付清房款,如果原告支付,被告愿意配合过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刘杰5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刘杰45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支付上海金山土地开发服务公司购房款233,593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刘杰66,6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4.52平方,房价总价770,089元整,原告另行补贴二被告30,000元,合计800,089元。原告将房款233,593元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给开发商,另外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50,000元定金,2016年12月16日支付450,000元,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66,496元,但所有房产证、发票以及一切资料全部由原告保管。产证满三年后,二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产证过户时二被告承担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
再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刘杰取得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又查明,2016年5月5日,漕泾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发出征询意见书,告知被搬迁户,放弃安置房建筑面积的货币补贴单价暂定为5676元/平方米(本安置基地商品房市场评估均价为8426元/平方米扣除安置房供应均价2750元/平方米)。
庭审中,因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刘杰一人名下,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杰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并认可过户至其名下的费用均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交易凭证、亭林大居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征询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产权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现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签字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涉案房屋符合过户条件,且登记在被告刘杰一人名下,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陈菊芳共同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陈菊芳名下(相关税费均由原告陈菊芳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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