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萍,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陈儒勤,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梅,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曹怡勋,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萍、陈儒勤(以下原告均指两原告)与被告朱春梅、曹怡勋(以下被告均指两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陈儒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被告朱春梅、曹怡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萍、陈儒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上海天然泉娱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泉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撤离天然泉公司的经营场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综合楼(1-4)层及综合楼延伸的后厨、后院部分仓库及前后院停车场等所有经营场所,并将上述房屋、场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3、被告按2012年2月29日双方签署的《资产确认书》交还各项其他建筑物、设备等;4、被告按2012年3月1日签署的《证照保全书》、2013年8月9日签署的《收条》向原告交还各类经营证照;5、确认由被告承担天然泉公司自2006年9月25日起所有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署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天然泉公司并租用公司的经营场地(北青公路XXX号),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合同约定原告将天然泉公司经营管理的综合楼(1-4)层及综合楼延伸的后厨、后院内部分仓库、后院停车场以及相关设施、资料等移交被告经营使用,原告不参与被告经营管理,但对其合法经营、安全及设备设施使用情况予以监督,对存在问题有权要求整改,被告在经营期间须合法经营,保证不自行改变房屋结构和现行布局,不得在前后院搭建任何建筑等。同时双方签署《三方协议书》和《承诺书》,对上述内容做进一步明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署《资产确认书》,2012年3月1日签署《证照保全书》、2013年8月9日签署《收条》。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先后收到经营场地的产权人上海大福欧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欧公司)向被告发送并抄送给原告的律师函,就被告在经营场地违法搭建、非法出租场地等违法行为提出整治改要求。但被告未进行有效整治改。2018年3月13日,原告被青浦区华新镇派出所通知前往嵩山村村委会谈话,得知被告擅自在经营场地内违法搭建、人员混居、违法出租场地等情况已作为典型安全通告,派出所严肃约谈要求整改并明确告知给予处罚。被告虽承诺整改却未履行,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给天然泉公司出具罚款缴纳通知书。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尽快整改,合法经营。然被告至今未做出相应整改,2018年7月25日因场地擅自转租给其他公司从事废品回收而被责令整改。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天然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撤离天然泉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综合楼(1-4)层及综合楼延伸的后厨、后院仓库及前后院停车场所有经营场所,并将上述房屋、场地腾空后交还原告;3、被告按2012年3月1日签署的《证照保全书》、2013年8月9日签署的《收条》向原告交还各类经营证照。其余诉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诉权。
被告朱春梅、曹怡勋辩称:原告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请2中所称的场地及经营场所的范围是对的,诉请3所述证照也在被告处,但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诉请2和3均不同意。被告已将天然泉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刘某某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三方协议书》、承诺书、天然泉公司综合楼示意图、资产确认书、证照保全书、律师函及快递签收记录、谈话记录、上海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青浦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租费用及期限……1.3租用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1甲方应将天然泉公司经营管理的综合楼(1-4层)及综合楼1-4及综合楼延伸的后厨,后院内的部分仓库,后院停车场以及其相关资料移交乙方经营使用……三、受聘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权利和义务(即乙方)……3.4乙方保证不自行改变原房屋结构和现行布局,不得在前后院搭建任何建筑物,确需调整布局、装修时,必须书面申请经甲方签字,同时需自行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后合法动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3.5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权转让他人经营……合同附地形图并标注被告实际租赁区域。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杜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杜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作废,启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了公司资产和证照交接及公章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在受聘担任天然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承诺做到的内容中包括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3.4和3.5条款。2012年2月29日,被告在资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交付的承包区域内的资产。2012年3月1日,双方与杜某某签订《证照保全书》,确认公司所有相关证照交由两被告负责保管并使用,包括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IC卡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一份),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一份,社会保险缴费卡一张),统计登记证(一份),天然泉电子营业执照(一份),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农商银行华新支行基本存款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磁卡各一张),发票购印证(正本及相关发票本)。2013年8月9日,朱春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消防许可证原件。
天然泉公司经营的房屋和经营场所为大福欧公司所有,大福欧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和案外人,天然泉公司的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朱春梅。2016年6月6日,大福欧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因被告承包天然泉公司并租赁上海市北青公路XXX号部分房屋及场地期间违法搭建、违规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等事宜,超出了房屋和场地的正常使用范围,存在巨大消防和安全隐患,大福欧公司收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简称凤溪派出所)口头警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十日内进行整改,如不及时整改或整治改不力,追究责任直至收回房屋和场地。2016年7月20日,大福欧公司再次发函催促被告整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8年3月13日,凤溪派出所民警在嵩山村村委会约谈陈萍,朱春梅和刘某某参加,朱春梅表示已将天然泉公司的房屋租给了刘某某,具体由刘某某使用,民警指出天然泉公司存在的多处消防和安全问题,刘某某表示尽快拆除,陈萍提出天然泉公司是承包给朱春梅,未同意朱春梅转租给刘某某,当时为了安全、方便,考虑到朱春梅是当地人才同意由其承包,明确不能转包。
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向天然泉公司开出罚款缴纳通知书,罚款5,000元,由刘某某签收。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经了解被告并未进行有效整改,要求其进行整改,若未按政府要求近期对违法搭建、违法出租等情况进行妥善处置的,保留要求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承包的经营场所向上海本洪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其在北青公路XXX号地址上从事废品物资回收行为进行改正。截止至2019年4月8日,在被告承包区域内仍有违章搭建,有人进行修补轮胎业务和垃圾收集点。目前为止,被告正常缴纳承包费。
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在原告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有:1、擅自将天然泉公司经营权转包给他人;2、在2016年有违法搭建,经整治拆除部分,但2018年3月还有违法搭建,直至2019年4月在承包区域内还存在违法搭建和非法经营;3、经营场所和住宿场所混乱,人员混居,存在安全隐患;4、擅自将经营场所转租给废品收购站和金属加工点;5、非法抽取地下水,影响底层和房屋结构;6、未对建筑设备进行必有的养护和维护。鉴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搬离。
被告认为:1、被告在开始承包时即告知原告实际承包人为刘某某,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且在刘某某承包后,原告也去过天然泉公司,知道实际经营者情况,从未提出异议;2、3、4,原告所述违章建筑有些在交付时已存在,并非承包后搭建,在2018年3月凤溪派出所约谈后,所有违章建筑都拆除了,对混居情况进行了整改,废品回收站等也全部清退;5、水井在被告承包时即存在,被告从未使用过;6、被告对建筑设备进行了养护,消防检查时未提出天然泉公司存在上述问题。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秦某某签订的《经营合同》,以证明被告已将天然泉公司转包给他人,经营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现天然泉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被告;
2、照片,以证明被告已拆除违章建筑。
被告表示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实际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之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也不提起反诉,经本院释明,被告仍表示不申请追加。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从未见过,即使是真实的,签订时间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之前,承包期限与原、被告约定的也不一致,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村委会凤溪派出所约谈时,朱春梅也只是说把房屋转租给刘某某,不是转包,根据原、被告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不得转包,原告之前不知道转包之事,现在也不同意;证据2不清楚。之后原告提供2019年4月现场照片,认为被告并未彻底整治。
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实际承包人参加诉讼,原告表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申请追加被告所称的实际承包人参加诉讼。本院向原告释明若不追加实际承包人,即使胜诉也可能存在执行风险,该风险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表示清楚,不申请追加,若因执行不能遭受损失,保留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承包标的为娱乐俱乐部,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大型饭店等,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和消防隐患,此类承包合同的性质不仅具有商事利益,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人合因素,发包人会考虑到安全经营、方便管理等风险选择合同相对人,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原告确定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承包权转让给他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上述内容,故原告确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是系争合同能够成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称只是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合伙承包经营,并不知道被告将天然泉公司整体转包给他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或默认被告将天然泉公司转包给他人,现在案事实表明,天然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经原告向被告催告后仍未彻底整治,本院认为,被告将天然泉公司擅自转包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客观上也已造成经营中的安全隐患,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即已告知被告如不彻底整治,保留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则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解除,即2018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离承包场地并返还相关证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萍、陈儒勤与被告朱春梅、曹怡勋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朱春梅、曹怡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天然泉娱乐俱乐部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综合楼(1-4)层及综合楼延伸的后厨、后院仓库及前后院停车场所有经营场所,并将上述房屋、场地腾空后归还原告陈萍、陈儒勤;
三、被告朱春梅、曹怡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萍、陈儒勤上海天然泉娱乐俱乐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附IC卡),食品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附社会保险缴费卡),统计登记证,天然泉电子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农商银行华新支行基本存款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磁卡),发票购印证正本(附相关发票本)、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消防许可证原件。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春梅、曹怡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江
书记员:张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