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萍,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钱琎,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暄。
原告陈萍与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霞及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顾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延迟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5月进入上海城乡产权交易所工作,1996年3月上海城乡产权交易所重组为上海产权交易所。2003年12月,上海产权交易所与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合并为被告。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产权鉴证复审工作。2005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未批准,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亦不安排原告工作,且对原告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保,造成原告长达十几年无法就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辩称,原告于2005年7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为原告结清了工资,社保缴纳至2005年7月,并也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故双方的聘用关系已于2005年8月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而且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本市事业单位在编人员。1994年5月,原告进入上海城乡产权交易所工作。1996年3月,上海城乡产权交易所重组为上海产权交易所。2003年12月,上海产权交易所与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合并为被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产权鉴证复审工作。200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发展需要,需辞去现在的工作,特此申请,请上级予以批准,尽快安排移交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同年7月。2005年8月16日,被告开具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其中记载“陈萍自2003年12月18日进本单位工作,现因辞职,于2005年8月16日解除(终止)聘用关系”。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同年11月3日依法受理。2018年12月12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1020号通知书,决定撤销案件。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7月以个人发展需要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被告处工作至当月底,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而被告于同年8月也已开具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明确原、被告的聘用关系于2005年8月16日解除,故现原告再主张2005年8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双方仍存在聘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的请求,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延迟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论述,原、被告的聘用关系于2005年8月16日已经解除,庭审中双方又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05年8月16日,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8年11月22日的工资及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
二、对原告陈萍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05年8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陈萍要求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支付2005年8月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延迟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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