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蒙,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祯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
原告陈蒙与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飞上海分公司)、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30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飞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蒙、被告沈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32,6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至12月在被告沈飞上海分公司位于北蔡镇五星路707弄天安万科御河企业公馆A3地块A25幢至28幢的工地工作。经北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被告沈飞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32,646元。后被告沈飞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又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协议欠款,但该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沈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并非本公司的劳务工人,与本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汉锦公司,且也已经与汉锦公司结清劳务费。本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协议,但后来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条,且被告汉锦公司解除了对本公司的付款委托,故本公司不再负有垫付义务。
被告汉锦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及被告沈飞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工资劳务报酬款。理由如下:首先,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签订后,考虑到二被告公司关系及与案外人陈会达成的口头协议,该公司撤回委托付款;其次,原告系陈会的雇员,与该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该公司已经与陈会结算完毕,将其施工班组的全部劳务款支付给陈会,并且陈会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故该公司已对应付劳务款完全履行完毕,不同意继续支付原告工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原告陈蒙由案外人陈会带去位于北蔡镇五星路707弄天安万科御河企业公馆A3地块的工地从事外幕墙的劳务工作。工作期间,陈会曾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余元。同年12月,陈会向原告陈蒙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其欠原告工资32,646元。2018年1月8日,原告陈蒙持该欠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该笔工资。
同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飞公司、汉锦公司及案外人蔡某某签订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其中言明:“基于:1、2017年7月22日,汉锦公司从沈飞公司承接了御河硅谷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2017年7月22日,蔡某某从汉锦公司承接了御河硅谷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3、2017年8月2日,陈会从蔡某某承接了御河硅谷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4、陈蒙系陈会所属的在御河硅谷项目中的施工人员,并持有陈会2017年12月31日出具在御河硅谷项目拖欠工资的欠条,金额32,646元。为平息陈蒙在内的农民工上访,维持社会稳定,四方就农民工工资垫付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二、蔡某某、汉锦公司自愿委托沈飞公司垫付本协议项下的农民工工资,沈飞公司表示同意。三、蔡某某、汉锦公司同意以从沈飞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偿还沈飞公司所垫付的款项。若所结算的工程款不足以偿还沈飞公司所垫付款项(全部的农民工)的,蔡某某、汉锦公司同意协助沈飞公司向陈会进行追偿,并自愿对陈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沈飞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陈蒙垫付本协议项下的农民工工资。……”
当日,在该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陈蒙又与被告沈飞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1、原告与被告沈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结;2、被告沈飞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32,646元;3、原告均确认与被告沈飞公司别无其他争议;4、原告均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后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飞公司代付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某某、陈会万科御河公馆劳务工资32,646元。但该笔工资原告并未实际收到。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沈飞上海分公司支付协议欠款32,646元。同年1月23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7年6月,被告沈飞公司与汉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海市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4标(A1-08、A3-04)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1日,陈会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陈会在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凌公司)承包了上海万科御河企业公馆项目的门窗幕墙安装工作,至此,我方收到的劳务工资以与合凌公司签字确认为准。并经双方认可,截止至2018年5月11日止,确认剩余款为贰拾贰万元,今已收到合凌公司首付的伍万元,另拾柒万将于2018年5月22日全部结清,届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葛。本人保证将工资款项发放到我班组每个施工人员手中,且无任何其他超出所确认金额范围的费用。若以后我班组有劳资纠纷与合凌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后合凌公司分别于当日及2018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会50,000元、170,000元。陈会确认工地劳务款均已结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陈会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资义务。
以上事实,有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调解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陈蒙2017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款金额32,646元,双方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系由陈会带去工地工作,且陈会曾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余元,结合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系与案外人陈会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沈飞公司的垫付工资义务,但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仅为具有付款义务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原告仍需向合同相对方即陈会主张债权。而对于被告汉锦公司,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在诉讼之前并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虽该公司与被告沈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亦未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沈飞公司与汉锦公司之间,汉锦公司与陈会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而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陈会主张工资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陈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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