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蓉,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浩杰,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蓉与被告尤浩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被告尤浩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请求庭外调解并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后庭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任职的上海衡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衡诚公司”)与被告任职的上海晟路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晟路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变电站安装调试施工承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衡诚电力向晟路电器提供工程所需的母线并予以安装(下称“安装工程》),原、被告分别为安装工程的双方负责人,就安装工程的具体事宜进行沟通协调。晟路公司在与衡诚公司结算时,以工程量为借口要求调低付款金额。由于合同计价方式为闭口价,不应调整,但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答应向被告支付250,000元,被告答应晟路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向衡诚公司付款。
最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250,000元。但2018年4月,晟路电器仍向衡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调低工程款,后晟路公司与衡诚公司达成调解,衡诚公司作出让步,了结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现双方公司已将合同争议处理完毕,且调解方案中未涉及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款项,被告均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即使存在不当得利,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以公司名义主张。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25万元,是因为目的没有达到。但是被告所在公司如果打官司会倒贴15万元,因此从行为的表现上也可以看出25万元是包含在内的,在调解草稿的时候也提及了25万元。因此调解的主体是公司,把个人的25万元写上去不是很合适,因此没有写。原告是代公司支付,被告是代公司收取。因此,原告如果要求返还的话,应当以公司名义请求。如果是个人行为,涉及商业行贿和受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职于上海衡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任职于上海晟路电器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持股比例49.88%的股东。
2017年8月16日,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变电站安装调试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职的公司为被告供职的公司提供母线等并进行安装,原、被告分别为该安装工程的双方负责人,就安装工程的具体事宜进行沟通协调。
2017年8月25日至11月30日,原、被告微信聊天部分记录:
被告:“姐,母线的实际长度跟合同上的米数相差很大嘛”。
原告:“是的,我收到报价单了,当初设计是根据业主提供的图纸给了长度,我也只能按照这个来报价,还让作预算的少加利润,硬卡到这个合同价,否则老板不批的啊”。“到时候我想办法返还你一些,不过要到年底结账的,抱歉了”。
被告:“所以我的意思是母线按照实际数量结算”。
原告:“我回来算一下好吗,因为合同里没写,请你看一下合同。但我肯定可以补给你的,我回来算一下”。“不会只给你几万块的”。
被告:“姐,我的公司不是我一个人的,我瞎搞的话我要被踢出局的”。
……
被告:“阿姐,我把变更的报价单发在你邮箱里了,你再核对一下两种母线的长度,没问题的话盖章扫描发给我”。
原告:“我收到了”“合同是闭口价”。
被告:“宝山开利的项目设备价我报好了,安装费用怎么报还需要你跟我去一趟宝山现场”。
原告:“我可以想办法退一部分现金给你”“但真的没有这么多”。
被告:“阿姐,你能否约一下你们老板,我跟他见个面”。
原告:“好的”“但是请你不要提这个母线的事情了”。
被告:“可以,但是你也要帮我过了我公司其他股东那一关,拜托拜托”。
原告:“我算过了,另外加接头之类的还要8万多元,我报的长度是要包含这些费用的,所以报价米数要比实际多一些的,这个合同我大概能分到20到25万,所以我现在承诺给25万是我的上限,你看可以吗?是税后直接给的金额”。“你那边我不会要的”“如果可以,最后一笔付完,我先垫给你,因为我们要年底才结账的”。
被告:“可以!我(以)会给客户方费用里提一部分出来还给你”“到时候(你会)给你我们公司财务的卡号,你直接打到财务卡上”。
原告:“好的”“我真的不要的,绝对”。
……
2017年10月24日原告:“我会让财务今天开发票寄给你”“请把你的银行账户姓名发给我,我今天付给你25万”“工程是在9月30日前完工的,所以请您按合同条款的期限支付”“名字,尤浩杰?”
被告“对”。
原告:“超过5万不能实时转账,需要开户行名称”
被告:“工商银行奉浦支行”
原告:“转好了”
被告:“钱到了!……”
原告:“那麻烦您按时付尾款吧”“请给我这个面子,我付25万也就为了个面子”“发票今天寄出,明天你应该能收到”
被告:“客户的款子还没到呢,你们的完工资料10月15日给我的,尾款这个月付不了的”
原告:“我给你25万了,那这笔钱就可以用来支付了”“这是税后”“如果你要以竣工资料为由,那你早点说,写入合同,我们都以设备受电为竣工标志”“质保期也从受电之日起算的”“我查了,9月27日就结束了”
被告:“这件事我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我会把你给我的这笔钱如数退换给你”
……
原告:“那你要去和我们公司搞吗?”“请不要和我们公司去搞,谢谢!”“如果你们看了邮件,认为我之前付给你的25万不够,那么请你们商量好还需要我付多少给你们,告诉我,我会在下下周二或三付给你,……”“你们是不是要和我们公司打官司啊”
被告:“还没到那一步,这只是公司对往来邮件的要求而已”“陈工:业主方的款子到了,如果你同意我司提出的解决方案,那就先把20%尾款的发票寄给我。谢谢!”“陈蓉:今天是2017年11月27日,电话你一直不接,我公司一直在催问我贵司关于开利研发项目母线缺少的事如何解决,请你尽快答复,谢谢!”
原告:“你们的要求我没有能力答应,所以我交给公司处理了”
……
被告:“陈蓉:今天是2017年11月30日,关于开利研发项目母线实际供货量少于合同数量的事如何解决,请你尽快答复,谢谢!”
在双方微信聊天期间的10月24日,原告将25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
2018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就母线货款争议起诉原告公司,同年8月6日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将合同固定价163万元调整确定为153万元,被告公司已付130.4万元,尾款22.6万元按约定支付后双方均再无争议。
2018年11月23日,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
2019年3月11日,被告将案涉款项25万元汇入其供职公司—上海晟路电器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8日,法院以“涉案款项的交收涉嫌隐瞒相关事实,涉嫌侵害第三方利益,涉案相关当事人涉嫌犯罪”驳回原告起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019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上述案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遂案件在民事领域重新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由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起诉状、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应否返还不当得利款。第一,原告支付25万元不是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支付目的是为了私了“母线”争议问题,避免该问题上升到公司层面,从而影响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原告的付款行为自始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个人收取25万元后曾表示:“这件事我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我会把你给我的这笔钱如数退换给你”,只能说明被告会披露该情况,其没有明确表示该情况应由公司出面解决。虽然在之后双方公司之间的诉讼中,被告公司提及该25万元,但双方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中实际没有涉及如何处理该款项,说明双方公司均未将该款项纳入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公司更未明示被告收款系职务行为。而且,该25万元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至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后才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即使其与自己公司之间存在相关约定,如该约定没有向原告及时披露,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事后的转款行为是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本案的收付款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双方主体适格。第三,本案属给付型不当得利,“获利没有法律依据”既包括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应包括给付目的消灭或给付目的不达,即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嗣后不达。本案原告给付需要达到相关问题“私了”的目的,但被告最终没有实现原告目的,可以认定原告的给付目的嗣后不达,被告继续享有财产利益欠缺合法依据。因此,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量,被告收取的2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并且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蓉不当得利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尤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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