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蓉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蓉蓉、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蓉蓉、孙某某申请再审称,1.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皖新公司一直未交付系争车辆,陈蓉蓉、孙某某不应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皖新公司提交意见称,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司法送达条款,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系争车辆由陈蓉蓉验收并已登记在陈蓉蓉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孙某某提交其与一审法院书记员的通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提交其与皖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系争车辆未实际交付。皖新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4.7条约定:一旦发生纠纷,承租人在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址依法进行了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案证据表明,一审法院依法向陈蓉蓉、孙某某送到了开庭传票,陈蓉蓉、孙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系争车辆由陈蓉蓉验收并已登记在陈蓉蓉名下,陈蓉蓉、孙某某主张皖新公司未实际交付系争车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陈蓉蓉、孙某某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陈蓉蓉、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蓉蓉、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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