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蓉蓉,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春雨,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陈蓉蓉与被告许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羽、张敬之,被告许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3,000元,并支付以2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等方式出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2015至2017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在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仅每月还款3,000元,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始终不愿还清对原告的全部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务压力,被告合计偿还原告5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许春雨辩称,其和原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借给其的钱也就四笔,确实是12万多元,款项确实是收到的。另外的两笔43,000元、58,200元,这两笔钱其不清楚,其也从来没有让原告打到第三方账户上。借条确实是其出具的,写的金额是29万元,因为原告当时说本金加利息要有29万元,利息比较高,是月息五分来算的。其曾经前后归还原告29万多元,这些钱都是用来归还借款,可能有些被算作了利息扣掉了。当时出借条时,是把利息都算在里面了,否则不会有29万多元。当时写借条时,也没有把还过的钱计算在内。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来结算,应该已经还清。如果按照5分来计算,肯定还是欠的,但没有这么多。经被告核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最多认可本金是15万元,之前归还的款项已经扣除。差额8.3万元应当是之前过高的5分利息造成,既然已经诉讼,利息过高,其不认可利息计算标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8日,被告许春雨向原告陈蓉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许春雨于2015-2017年向出借人陈蓉蓉计借款29万元(贰拾玖万圆整)。
2019年4月19日,原告陈蓉蓉以微信聊天方式告知被告许春雨“现在我接到通知了,有人起诉我还钱。我没办法只能来找你了,我算了下,你欠我29万元到这周一你累计还我差不多5万,你是不是把剩下的24万还我”,被告回复:“我现在只能每月还你点,工资只有那么多,一家人也要养”。原告称“现在确实压力太大了,还款压力落到我身上了,你看你24万元每月还3,000(元),你自己算算得还多久,你得给我保障”,被告回复“我压力也大,你也清楚。我再难都把该给你的给你,现在情况也不好,孩子才几个月,等我好点了,我会多给你的”。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曾支付案外人安文娇58,000元、支付案外人郭双双43,000元、支付案外人杨丽150,000元、支付案外人姜婷65,000元,上述款项均按照被告指定支付,可印证被告还款情况。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283,505.23元,因此,被告出具借条时协商确定为290,000元”。被告陈述“郭双双的那边是原告按照我的指示向其转账,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该笔钱款,安文娇的转账被告并不清楚”。
关于利息,原告陈述“确实是有利息的,每个月3分利息,29万元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3.3万元,而被告仅认可其中本金15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应如何核算。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被告出具借条的记载情况来看,该借条所记载的29万元之金额涉及到“2015-2017年”期间双方的相关款项往来,其中还涉及到部分向案外人给付款项的确认以及被告借款利息金额的确认问题,考虑到双方之间往来账较多且很多内容都是口头约定而来,故在此基础上准确核算相关数据确实存在较大难度。其次,从被告抗辩的8.3万元差额系计算高额利息所致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相关意见,原告向被告出具款项确实存在较高的利息约定(原告称月息三分,被告称月息五分),故双方在核对相关账目时理应考虑到合理范围内的利息结算问题,被告所主张的不认可任何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情理。再次,从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并未对具体金额产生争议,而争议点在于究竟相关利息是否计算以及由谁垫付的问题,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大部分款项应属合理。综上所述,在无法具体核实出借款项、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指向等详细内容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对账结算时,在法定保护限额范围内的本息金额应为24.70万元,此后被告归还5.7万元,故被告尚欠19万元。此外,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陈蓉蓉借款190,000元;
二、被告许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蓉蓉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陈蓉蓉负担896元,被告许春雨负担3,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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