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蔚,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莫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莫宏亮,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蔚与被告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晶公司)、被告莫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蔚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被告莫宏亮兼被告云晶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云晶公司及案外人段爱清、陈某某、张某、郭某共同投资设立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美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被告云晶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400万元,拥有沁美公司45%的股权份额,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莫宏亮,被告莫宏亮同时也是被告云晶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因沁美公司前期办公场所装修及设备添置的需要,经各股东协商一致,由原告先行出资3,798,000元,这些出资款统一由股东郭某代为保管及支出。2018年10月18日,被告莫宏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莫宏亮确认沁美公司筹集到位的资金为3,800,000元,全部由原告垫资,被告莫宏亮系被告云晶公司的股东,系沁美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作为被告莫宏亮在沁美公司的出资。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拒不还款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允前列诉请。
被告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沁美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第7条决定,“公司注册资金(12,000万元)应某由陈蔚、陈某某、张某3人垫资,如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歇业注销,亏损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无条件承担”;根据该决议第8条的约定,原告、陈某某、张某的垫资款项由沁美公司盈利后,各股东用分红款偿还。沁美公司目前尚未注销也未盈利分红,据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承担其所谓的任何垫资款;原告未授权莫宏亮签署任何所谓的《欠条》《消费清单、收款凭证》,原告具体垫资多少、沁美公司因经营需要实际支出多少被告不清楚。在理清原告的实际垫资金额以及沁美公司实际支出金额后,原告愿意根据沁美公司首次股东决议的约定,利用分红款优先支付原告的垫资款项;另外,云晶公司认为本案实际是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综上,在沁美公司歇业注销之前,本公司作为股东无需支付原告的垫资款。
被告莫宏亮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基于2018年10月8日签署的所谓的《欠条》出借任何款项给本人,本人关于该《欠条》性质的理解是,本人代表云晶公司对原告为云晶公司垫资行为形成欠款事实的确认,而非借款;本人代表云晶公司签署的所谓《欠条》并未得到云晶公司的授权,本人擅自确认该金额,是基于对原告和郭某的信任。因为当初尚未产生纠纷,且原告表示有垫资转账凭证,郭某也表示支出有转账明细及合同、发票等,但是截止当前原告和郭某二人均未拿出相关明细;根据该《欠条》记载,“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莫宏亮是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向陈蔚借款171万元作为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根据文义,该段描述的借款主体是云晶公司,而非本人,这也正好印证原告根据沁美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履行垫资义务,云晶公司予以确认垫资金额,并形成欠款的事实;另外,本人虽然作为沁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但是对原告的垫资总额及资金使用情况不清楚,因为原告与郭某之间本来就有经济往来,原告支付给郭某的款项是否全部是垫资款本人不清楚,且郭某对外支出的款项是否用于沁美公司,因既无发票也无转账凭据,且大部分没得到本人的确认和授权,据此本人对支付的行为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既未向本人实际出借任何款项,本人也不是沁美公司的股东,无需承担任何出资义务,因此不应某承担返还原告所谓借款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由莫宏亮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内容:“目前,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筹集到位资金380万元(叁佰捌拾万元整),由陈蔚垫资380万元,按照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所有股东都以现金出资,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莫宏亮是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向陈蔚借款171万元(壹佰柒拾壹万元整)作为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旨在证明被告莫宏亮于2018年10月18日确认为设立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筹集的资金3,800,000元,由原告垫资,按照沁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全部股东都以现金出资。被告云晶公司系沁美公司股东,被告莫宏亮作为被告云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代表被告云晶公司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作为被告云晶公司向沁美公司的出资。
2、农业银行明细,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至同年9月18日间按照沁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比例以及股东间的商定,于2018年7月6日以尾号为“5477”的银行卡向郭某账户汇付1,000,000元,2018年7月9日汇付1,000,000元,2018年8月22日汇付200,000元,2018年8月24日汇付451,000元,2018年9月18日汇付300,000元,总计2,951,000元;另,2018年8月3日,原告将500,000元存入尾号为“6810”的银行卡,并将该卡交给案外人张某,再由张某将卡交给郭某,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此卡打款49,000元。综上,原告实际垫付3,500,000元作为沁美公司前期运作资金,明细上有郭某和张某确认签收。另,张某出资298,000元,由张某保管,为统计方便算了整数。
3、消费清单、收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莫宏亮以及沁美公司其他股东就原告垫付的3,800,000元出资款在具体的使用后所作的结算,消费清单顶部写明总3,800,000元,截止对账日尚有剩余金额415,000元,对账当天全体股东除段爱清不在(她老公郭富在)外其他全在场,故在消费清单上写明全体股东已知晓,由在场的股东签名。2018年10月11日,被告莫宏亮向沁美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确认收到沁美公司向莫宏亮支付的款项共计1,195,000元,款项的支出来自于沁美公司财务管理者郭某。
4、工商信息、公司章程,旨在证明沁美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设立,股东为陈某某、郭某、陈蔚、张某,段爱清、云晶公司。根据章程规定,上述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8%、8%、15%、6%、18%、45%,被告莫宏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晶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莫宏亮系云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5、陈某某、陈蔚、张某、郭某,段爱清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沁美公司除云晶公司外的股东一致确认被告莫宏亮同意按照被告云晶公司所持沁美公司45%的股权份额将原告已出资的3,800,000元当中的1,710,000元作为被告莫宏亮向原告的借款,再由被告莫宏亮代被告云晶公司向沁美公司进行出资,用于沁美公司前期营运的需要。
6、证明(现金收据),旨在证明郭某代沁美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收到张某投资沁美公司的298,000元,该投资款是经过各个股东协商一致,统一作为原告的出资。
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针对证据2的补充),旨在证明原告出资的3,50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交由沁美公司指定的股东郭某保管,作为内蒙古公司投资款以及装修之用。
8、证人郭某证言,郭某称其和原告、被告云晶公司都是沁美公司股东,被告莫宏亮是云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云晶公司参与沁美公司的一切事宜。沁美公司不定期开股东大会,具体开了几次记不清了。沁美公司是在2018年9月才设立账户,资金周转筹款是自2018年7月起,根据股东们的约定统一向原告借款,钱由其保管,原告共计向其转账支付2,951,000元;另,原告将尾号为“6810”的装修卡交给其,原告存入金额总计549,000元,故原告的两张银行卡总计3,500,000元;张某出资298,000元,为了统计方便,当时算了整数,根据约定也算原告垫付的。关于消费清单是其书写,各股东除段爱清外签名确认,当时段爱清老公郭富在场,所以清单上注明各股东都知道,剩余的41余万元为沁美公司做业务用完了。2018年10月18日,在沁美公司租的厂里,莫宏亮当着股东们的面向陈蔚出具《欠条》,钱是莫宏亮本人借的。
9、证人陈某某证言,陈某某称,其与原告、被告云晶公司、张某、郭某都是沁美公司的股东,莫宏亮是云晶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参与第一次股东大会,但后来补签了名。2018年10月也召开过股东大会,股东们将3,800,000元的款项列了一个清单,并形成了书面材料。关于出资,其将1,500,000元打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打给了郭某,张某出资了298,000元,约定的3,800,000元资金肯定是到位了。列清单时,段爱清丈夫郭富在,莫宏亮在,其他股东都在,关于清单列好后余款的花费其不清楚,其没有参与装修。因大家都认可3,800,000元到位,股东们认可清单内容,其也在清单签名。云晶公司的出资是向原告借款后,由原告代付的,至于装修是张某掌管的,其比较精通。
被告云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不知道证据1《欠条》的存在,对《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沁美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云晶公司前期无需出资,所有注册资金均应由原告、陈某某、张某垫资。根据欠条文意,是被告莫宏亮代表被告云晶公司确认原告垫资总额以及原告为被告云晶公司垫资份额的确认,但被告云晶公司并未授权被告莫宏亮对该垫资金额进行确认。对证据2、7原告转款给郭某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转账明细没有备注是投资到沁美公司。对证据3中的消费清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如果原告能提供转账付款明细,合同和发票,且该款项用于沁美公司,则被告云晶公司认可,否则不认可,对收款凭证,不清楚。证据4虽然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但基本认可。证据5情况说明其实是证人证言,不是书证,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某出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与本案无关。关于8、9证人证言,郭某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使用。陈某某的证词前后矛盾,一会说《欠条》其不清楚,一会又说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欠条》是被告莫宏亮个人借款再转到云晶公司,认为其虚假作证,要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莫宏亮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莫宏亮代表被告云晶公司对原告为被告云晶公司垫资形成欠款事实的确认,而非欠款,该《欠条》明确各股东出资义务,而非被告莫宏亮。证据2、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云晶公司。对证据3中的消费清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是被告莫宏亮本人签署无疑,但是郭某说事后会提供相关的付款明细及合同发票等证明文件,基于对郭某的信任,才签署该文件,但是郭某一直没有提供,故请求法庭予以查实,或者可由郭某本人来陈述,但也需要其提供相应证据;对收款凭证中涉及的1,195,000元,莫宏亮只收到过部分,是从郭某账户转出,也包括在3,800,000元内。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云晶公司。证据5情况说明其实是证人证言,不是书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某出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9郭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和被告云晶公司相同。
被告云晶公司、莫宏亮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2018年6月26日沁美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原告及陈某某、张某有出资义务,被告云晶公司前期不具有出资义务,该决议第7、8条可以说明注册资金12,000万元都由上述三人支出,但实际上根据沁美公司经营需要进行出资,所以目前只有3,80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沁美公司设立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而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为同年6月26日,显然早于公司设立的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沁美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签字盖章的《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章程》中对于各股东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等作了最终的明确,该章程的约定明显与公司设立之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之约定不符。既然企业章程在后,故理应以企业章程中的约定为准。更何况,被告莫宏亮在2018年10月18日的《欠条》中明确了原告先行垫资及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出资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莫宏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莫宏亮签名系被迫,且郭某未提供合法票据。因莫宏亮系云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本院认定被告云晶公司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至于证据5的情况说明结合证据8、9证人证言(证据5中的部分人员)以及其他各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确认情况说明内容属实。至于两被告提供的首次股东会决议,该协议7、8条约定了先由其中三名股东全额垫资的情况,但该决议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前,且是首次股东大会决议,而沁美公司章程的拟定晚于该股东会决议,且在工商登记时用于备案,其证明效力高于首次股东会议,章程中明确了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对于首次股东会决议中7、8条内容进行了删减,结合《欠条》内容,可见前期资金筹集的方式,即由原告垫付3,800,000元,其中由被告云晶公司出资1,710,000元,符合章程中关于被告云晶公司出资比例45%的约定,最终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莫宏亮签名,书写了“XXXXXXXXXXXXXXXXXX”的身份证号码,可见此《欠条》就是一张借条,从文意结合莫宏亮个人的签名以及身份证号码的书写,可以看出由云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宏亮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云晶公司的经营出资。莫宏亮作为云晶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晶公司在辩称中称不知道《欠条》的出具之事,显然是规避事实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宏亮系被告云晶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晶公司的股东为莫宏亮、吴蓓华、上海沁美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原告、张某,段爱清、被告云晶公司计划设立沁美公司。2018年6月26日,各股东首次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前述人员和单位为股东,注册资本12,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按前述排列分别为8%、8%、15%、6%、18%、45%,被告莫宏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沁美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云晶公司前期无需出资,所有注册资金均应由原告、陈某某、张某垫资,公司盈利后各股东归还垫资款等。2018年7月20日,沁美公司成立,同时各股东订立《内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章程》,对于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情况未作改变,对于首次股东会决议7、8条进行了删减,增加了其他内容。因沁美公司前期办公场所装修及设备添置的需要,经各股东协商一致,由原告先行出资3,800,000元,这些出资款统一由股东郭某代为保管及支出。自2018年7月6日至同年9月18日,原告共垫付资金3,500,000元,另298,000元由张某支付,该资金也是张某应出部分。2018年10月11日,沁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郭某列出3,800,000元用途清单,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0日,共计花费3,385,660元,剩余415,000元,各股东在该清单下方签名,当天,莫宏亮就清单中涉及其领取的款项1,195,000元另行出收条作了确认。2018年10月18日,被告莫宏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莫宏亮在《欠条》中确认沁美公司筹集到位的资金为3,800,000元,全部由原告垫资,按照沁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所有股东都以现金出资,云晶公司是沁美公司的股东,莫宏亮是云晶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向陈蔚借款1,710,000元作为云晶公司的出资,《欠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内由莫宏亮签名,书写了“XXXXXXXXXXXXXXXXXX”的身份证号码。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不着,遂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宏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宏亮出借钱款,被告莫宏亮理应按约返还,现在借条未列明借期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莫宏亮提出主张,被告莫宏亮应及时归还。因原告与被告莫宏亮对利息未作约定,应从主张(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民事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原告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宏亮系被告云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云晶公司的经营出资,原告请求被告云晶公司与被告莫宏亮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所涉资金的使用、结算中的疑问,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莫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蔚借款1,710,000元;
二、被告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莫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蔚以1,7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被告上海云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莫宏亮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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