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蔚,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福,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介励,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剑萍,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惠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剑萍,总经理。
原告陈蔚与被告徐永福、朱剑萍、上海惠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徐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张介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萍及惠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079号案),驳回被告徐永福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蔚与被告朱剑萍系夫妻关系,由于已经生效的180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朱剑萍支付被告徐永福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徐永福又向本院起诉原告陈蔚,本院(2018)沪0112民初13669号案件以前述债务发生在陈蔚和朱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陈蔚对18079号案件确定的朱剑萍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两案均通过公告形式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蔚对此并不知情,直至进入执行阶段方才知晓上述两案的存在以及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因徐永福与朱剑萍、惠峰公司不存在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他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证实18079号案件查明事实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永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8079号案件查明事实清楚,由被告朱剑萍书写的欠款条、开具的9张支票及送煤单据上朱剑萍的签字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原告所述的他案与18079号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剑萍、惠峰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1807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诉讼材料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标的;
2、本院(2018)沪0112民初136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蔚具有主体资格;
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54号案件);
4、954号案件2014年3月3日的庭审笔录第13页;
5、954号案件2014年9月9日笔录第9页及《煤炭吨位明细表》、《各厂蒸汽价格核算表》(部分);
6、954号案件2014年9月9日笔录第4页及惠峰公司2006、2007、2008、2009、2010、2011年度费用结算清单;
7、(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954号案件2014年9月9日笔录第4页;
8、(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954号案件2014年3月3日笔录第9页、2011年6-12月份付款确认单;
9、(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954号案件2014年9月9日笔录第4页、2012年1-4月份《各分厂蒸汽价格核算表》、(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954号案件2014年10月14日笔录第2页、(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
10、被告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79号案件中的磅码单与权腾制作的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用煤量比照表、2011年6-12月《各分厂蒸汽价格成本核算表》、上海银行支票金额45,449.15元;
11、(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民事起诉状;
以上3至11的证据证明被告徐永福和朱剑萍、惠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给付徐永福煤款的义务。
12、徐永福于2013年3月亲笔书写《2012年青浦洗衣厂》(便条),证明50万元欠条款项有误,实际是欠款131,881.4元,是对50万元欠条进行一个覆盖,双方进行的核对。徐永福明知2012年8月6日的欠条为重大误解,仍凭此进行虚假诉讼。
被告徐永福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1至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除“崧泽大道789号”字样并非其书写系后加外,其余字样均为本人所写。但认为其提起18079号案件的诉讼,根据的就是朱剑萍书写的欠款条、送货单及支票,并非虚假诉讼。青浦法院的954号案件的诉讼材料与18079号案无关。对此,原告陈蔚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朱剑萍在庭审前陈述被告徐永福变造其所写欠款条,将欠款条上“2013年1月15日”的落款日期在“1”和“月”之间添加了“2”,以凑足50万煤款的情况。同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欠款条的前半部分自“上海惠峰清洗服务公司、朱剑萍”至“此款由朱剑萍个人归还”及“闵行区七莘路……”等地址、身份证号由被告徐永福书写,第一次落款“欠款人上海惠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朱剑萍”以及“补充……”至第二次落款“朱剑萍”及日期均为朱剑萍本人书写,欠款条上的“上海惠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由朱剑萍盖的,但是欠款条补充部分的“2014”系由“2013”涂改所致。因为朱剑萍是高度近视,将证据12上的金额39000余元看成了39万余元,加上9万余元,一共是48万余元,所以最后书写了50万元,但是为何写50万元朱剑萍没有说理由。至于追加的2万元是利息,而不是煤款。
(二)被告徐永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过磅码单32份共11页,证明徐永福向朱剑萍送煤32车;
2、支票9张、退票通知1页、工商信息2页,证明惠峰公司朱剑萍用关联公司的支票支付煤款,却因空头支票,致徐永福无法收回煤款;
3、欠款条1页,证明惠峰公司和朱剑萍书面确认欠款金额52万元,并承诺收到动迁款后付清;
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7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2民初13669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两份,证明被告朱剑萍和原告陈蔚为逃避债务,故意不出庭应诉,导致法院审理和执行困难;
5、朱剑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相关材料一组,证明朱剑萍因隐瞒住所地,丧失上诉和再审的时效,被检察院终结审查;
6、户籍档案摘抄件1份、何广才证明材料,证明陈蔚和朱剑萍早在2002年3月即出售户籍地房屋,并违约不迁离户口,致法院和朱剑萍、陈蔚取得无法联系;
7、18079号案件法院的送达回证2页,证明内容同证据6。
原告陈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至5以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永福与惠峰公司、朱剑萍存在买卖关系;支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9张支票合计45万余元,与欠款条及其他证据的金额不能吻合,不能证明是朱剑萍的还款凭证;欠款条的质证意见与之前意见一致;187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检察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陈蔚和朱剑萍没有逃避债务的事实。至于证据6,则和本案无关。
(三)本院出示了(2016)沪0112执693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陈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永福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陈蔚及被告徐永福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11以及被告徐永福提供的证据5至7,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蔚和被告朱剑萍系夫妻关系,朱剑萍系被告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峰公司的股东系朱剑萍和陈蔚。
2011年6月起至2012年3月,被告徐永福向朱剑萍及惠峰公司供应煤炭。
2012年8月6日,被告徐永福书写了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上海惠峰清洗服务公司、朱剑平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前欠徐永福人民币,到2012年12月31日前陆续归还、结清,总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落款处,被告朱剑萍书写了“欠款人上海惠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朱剑萍”,并加盖了被告惠峰公司印章。另外,在欠款条落款左侧,徐永福书写了“此款由朱剑萍个人归还”的文字。在该文字处加盖有被告惠峰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15日,被告朱剑萍上述欠款条的下方书写了:“补充:由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上述款项未兑现,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3月31日前,在原伍拾万元整追加贰万元整,合计伍拾贰万元正。动迁款收到一次付清。”落款处由被告朱剑萍签名。
2015年8月26日,被告徐永福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朱剑萍。诉讼中,根据徐永福的申请,本院追加惠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6日,本院出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朱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福52万元;二、被告朱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福支付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徐永福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朱剑萍负担。因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均通过公告形式送达。后被告徐永福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执行案(2016)沪0112执6930号。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20日,被告徐永福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陈蔚、惠峰公司对18079号案件朱剑萍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1月11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2民初13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陈蔚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7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朱剑萍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陈蔚负担。因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亦均通过公告形式送达。
原告陈蔚得知上述判决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蔚表示愿意和朱剑萍支付徐永福人民币14万元来了结和被告徐永福之间的纠纷,但是被告徐永福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获得支持应具备三项条件: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三、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上述条件是否满足决定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的原告陈蔚和被告朱剑萍系夫妻关系,其亦是被告惠峰公司的股东之一。而被告徐永福以18079号案件确定的朱剑萍之付款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原告陈蔚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2018)沪0112民初136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陈蔚与1807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蔚于2019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六个月的时效。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是否错误并损害原告陈蔚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18079号案件认定由被告朱剑萍书写并加盖惠峰公司公章的欠款条系朱剑萍和徐永福就还款责任主体达成合意,朱剑萍应当按照该约定及时付款。但朱剑萍未兑现承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做出了180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朱剑萍支付徐永福52万元及相关利息。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条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陈蔚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朱剑萍在庭审前向其陈述被告徐永福变造涂改其所写欠款条,将欠款条上“2013年1月15日”的落款日期在“1”和“月”之间添加了“2”,以凑足50万煤款以及将补充部分的“2014”涂改“2013”的情况。但是原告只是依据欠条的形式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被告徐永福变造涂改欠款条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对第一次落款“欠款人上海惠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朱剑萍”以及“补充……”至第二次落款“朱剑萍”及日期均由朱剑萍本人书写,欠款条上的“上海惠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由朱剑萍加盖的均予以认可。但是表示因朱剑萍是高度近视,将原告提供证据12上的金额39000余元看成了39万余元,加上9万余元,一共是48万余元,所以最后书写了50万元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即便如原告转述朱剑萍在“欠款条”上所谓第二次落款日期应为2013年1月15日,而由徐永福变造成2013年12月15日。那朱剑萍又如何会将证据12中,2个月之后的39000余元因高度近视看错为39万余元并加上另外一笔9万余元计48万余元而以凑成50万元为由写在所谓二个月之前生成的“欠款条”上。更何况,在2012年8月6日朱剑萍就已经确认欠徐永福总计50万元整。另外,原告庭审中也承认追加的2万元是利息而不是煤款,既然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徐永福和朱剑萍、惠峰公司不存在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又何必认可追加的2万元利息,并表示愿意支付14万元来解决纠纷。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徐永福和朱剑萍、惠峰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徐永福变造涂改欠款条的这一主张,原告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并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永福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陈蔚要求撤销1807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被告朱剑萍和惠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相关权利,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陈蔚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嘉安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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