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蔚,女,汉族,1970年5月28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媛
原告陈蔚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蔚及诉讼代理人王政、王廷廷,被告诉讼代理人武佳媛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蔚及诉讼代理人王廷廷,被告诉讼代理人武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1,700元(本车修理费64,0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26,500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9,964.89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1,500元(本车修理费63,8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修理费2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沪L0XXXX型号为梅赛德斯一奔驰FT73021轿车交由被告承保;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12,83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8年1月7日17点28分,原告丈夫孙某某驾驶该车在上海市青浦区G50(沪渝高速)与案外人梅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YXXXX沃尔沃轿车发生追尾,双方车辆发生严重损坏。事故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64,000元,三者车辆皖BYXXXX车辆维修费26,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安排查勘员跟进处理。后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且向原告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根据调取的监控录像反映,原告替换驾驶员(孙某某替换陈蔚)行为属于逃避事故责任,致使被告无法查明事故真相。被告在保险期内完成保险义务,无需退还保险费更无需支付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发票、证据2.商业保险保单、证据3.强制保险单,证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证据4.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据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6.发票、证据7.作业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证据8.拒赔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证据9.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保险理赔支付律师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制作的《关于报案号XXXXXXXXXXXXXXXXXXX3索赔案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沪L0XXXX车辆的真正驾驶员与原告诉请所陈述事实不符;证据2.两张高速公路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作为驾驶人时的监控视频区别;证据3.调查通话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报案时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状态描述含糊其辞,无法正确陈述驾驶员身份。
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是委托第三方做的,不是交警出具的;证据2照片不知道从何得来,且照片无法看清;证据3孙某某从来没有和保险公司有过通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三性无异议;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上海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只有两车可以动的情况下才可以快速处理,但是事故当时两车是被拖车拖走的,事故是双方相互认定,与快速处理不符不认可;证据9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此案无关,保险条款中列明非被告同意的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1.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沪L0XXXX梅赛德斯一奔驰FT73021轿车交由被告承保;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12,83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
2.2018年1月7日17点28分,案外人孙某某驾驶该车在上海市青浦区G50(沪渝高速)与案外人梅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YXXXX沃尔沃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员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案外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3.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1,2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64,000元,三者车辆皖BYXXXX车辆维修费26,500元。
4.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2018年2月1日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调查报告,结论为标的车驾驶员与监控信息存在明显区别,当事人又拒绝配合进一步核实,建议保险公司拒赔处理。被告为此作出拒赔案件通知书。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L0XXXX车辆于2017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的维修金额为63,800元。原、被告对该维修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员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了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该公司通过事故发生前半小时的监控录像拍摄的驾驶员图像认为与孙某某存在明显区别,当事人又拒绝配合进一步核实,建议保险公司拒赔处理。首先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调取的图像资料,并非发生事故现场和时间的驾驶员图像,其次对该证据的来源仅以相关渠道来说明,也无法证明采集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原告在庭审中也未确认其真实性。因此,由此推断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非孙某某,缺乏足够的认定依据。为此,被告以此认定原告替换驾驶员(孙某某替换陈蔚)行为属于逃避事故责任,难以成立,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表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予以了采纳后,委托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的判决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三者车辆的维修费,被告对费用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予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聘请律师费用,则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蔚支付理赔款91,500元;
二、原告陈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陈蔚负担325.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0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丰
书记员:李 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