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蕊,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晨翔,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婕,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英,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蕊诉被告陈晨翔、王文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2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陈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撤销(2017)沪0110民初2391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8日,本院依原告陈蕊申请,依法追加陈丽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19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陈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万元;2、三被告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6日,原告分三笔将240万元转账给被告指定的代收人陈某某,双方签订了24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2014年7月3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原、被告就上述250万元借款一并到宝山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借期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晨翔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250万元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24日,但未表明该250万元如何交付,也未说明该借款与原、被告先前所发生的往来款有无关系,即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合同未履行。公证文书仅对借款合同的文本作了公证,并不涉及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的10万元汇款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这么一笔往来款,不能证明是借款的一部分,该笔款项是原告用来拼凑数字,没有证据证明其与25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联性。至于240万元借款协议,实为往来款且还款条件尚未具备。双方约定了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在业务合作期结束后,从应分得的利润中归还原告上述借款。通俗的说,有利润就还,没利润就不还。协议书仅一份,由陈某某保管,原、被告之间无240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追讨240万元所谓的借款,只有陈某某才可以向被告主张。
被告王文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文婕不清楚被告陈晨翔和原告的经济往来。因为两被告虽然当时是夫妻关系,但是夫妻关系不合,被告陈晨翔并未承担家里的开销,对外的经济往来被告王文婕也不清楚。2014年9月双方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没有财产分割,因为被告陈晨翔在外赌博。
被告陈丽英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陈丽英的诉请。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发生,借款期限是从14年6月24日至12月23日期间,上面载明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我们从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款项何时进来从何时开始算,借款期间原被告没有资金往来。我们合同实际履行是6月24日。合同上也没有写明之前和被告陈晨翔的资金往来有何瓜葛,被告陈丽英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陈晨翔之前的资金往来。该合同上没有对之前的资金往来的转账进行追认的约定。其他意见同另两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蕊与被告陈晨翔于2012年开始合作经营项目。陈晨翔与王文婕于2004年2月22日结婚,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陈丽英系陈晨翔之母。
2014年6月6日,原告陈蕊(甲方)、案外人陈某某(乙方)、被告陈晨翔(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鉴于甲丙双方的业务合作关系,为明确本笔借款与其他资金往来的区分,特通过乙方陈某某账户流通本次借款,为约束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特订立本协议:1、由甲方陈蕊向陈某某账户汇款240万元;2、由乙方陈某某将收到的陈蕊出借款支付给陈晨翔;陈某某仅作为借款周转中间人,不得截扣款项;3、陈晨翔收到上述借款后,不得将本次借款与其它业务款项往来混淆。应在与甲方业务合作期结束后,从应分得利润中归还陈蕊上述借款;4、本次借款的利息为2%每月,可在甲丙方业务合作结算时一并结算支付甲方;5、因本次协议借款陈某某作为中间人(见证人),故本协议仅一份,保留在陈某某处。”。2014年6月6日,原告陈蕊网银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240万元,同日,陈某某网银转账给被告陈晨翔2,302,400元,陈晨翔出具《收据》,列明“今收到陈某某转交陈蕊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其中网银转账XXXXXXX元,现金97600元)。”
2014年6月24日,陈蕊(甲方)与陈晨翔、王文婕、陈丽英(陈晨翔之母)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现因生意经营,向甲方借款。…一、甲方向乙方出借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二、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三、上述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四、乙方应在到期日以前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清偿债务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6月21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以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办理执行证书决定书》。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海宝山公证处(2014)沪宝证字第7708号公证卷宗材料。材料显示: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一同前往上海宝山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在询问笔录中记载,公证人员问:对所借钱款的放款条件是如何约定的?出借人答:约定今天放款,具体以银行转账为准。该询问笔录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签字。原、被告对公证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公证处材料中的“具体以银行转账为准”系格式条款,视频中也未有询问放款情况。被告认为笔录中明确当天放款,但事实上当天未银行转账,故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被告陈晨翔在本案一审审理中,2017年10月24日庭审中陈述:240万元借款收到过,但是后来还了90万元,25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被告陈晨翔在2017年11月22日庭审中陈述:240万元确实发生过,不是向原告的借款,是原、被告共同向陈某某的借款的还款,陈某某把240万转给我是共同借款的延续。被告陈晨翔在本案重审审理中,2018年9月12日庭审中陈述:借款用途是还赌债,我问陈某某借了240万元还不出,所以和原告商量从工程款中提240万元转给陈某某,转借出来后,我拿去澳门赌了。又从其他地方筹了47万元和93万元还给原告,其他的用现金也还给了原告。被告陈晨翔在2018年10月18日庭审中陈述:原、被告间的转账全部是往来款,不是借款也不是还款。2019年1月9日,陈晨翔在庭审中陈述:250万元借款协议是虚假的,并未履行。因为原告另行向宝山贷款公司借款,看到这份公证书有房产抵押才会贷款给原告。
双方在一审审理中表示2014年7月3日为双方最后一笔经济往来。关于合作结束日期,原告陈述为2014年12月,被告陈晨翔陈述为2014年7、8月间。双方均确认对内两人尚未结算利润亏损或分摊情况。
重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查封了被告陈丽英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6月6日协议书,原告履行了240万的出借义务,故应由被告陈晨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该协议虽约定陈晨翔应在双方义务合作期结束后,从应分得利润中归还借款,但该表述表明的还款期限应为双方业务合作期结束后(陈蕊陈述双方于2014年12月合作结束,陈晨翔陈述双方于2014年7、8月间合作结束),而非陈晨翔分得利润之后。无论有无利润分配或是否分配,都不影响陈蕊就该240万元借款向陈晨翔主张债权,也不能免除陈晨翔对于借款的还款义务。故现原告向被告陈晨翔主张该笔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夫妻在借款发生后三个月后即协议离婚,被告王文婕亦有正当职业,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婕亦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份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文婕、被告陈丽英仅针对签字确认的250万元的借款合同负责,并未明确表述之前的240万元借款即合同中明确的放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发生时间为7月,且有其他账目往来,结合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笔录记载,双方签字明确出借款项系公证当日转账,因当日未有转账金额,故该份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婕、被告陈丽英对250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一节,被告陈晨翔一审、重审说法不一,应做对其不利的认定。更何况,因双方往来款众多,为避免借款与往来款混淆,约定了借贷的交易惯例,即款项的出借通过案外人来某某,故还款必定亦应明确注明与往来款的区别。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晨翔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协议书中并无律师费的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晨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
二、被告陈晨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陈蕊上述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陈蕊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蕊负担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陈晨翔负担人民币30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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